(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新琼与李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琼,李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李 新 琼 与 李 有 和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李新琼。委托代理人吴恩,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有和。原告李新琼与被告李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李有和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惠光、游兢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新琼委托代理人吴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琼诉称,被告李有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9月底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有和偿还原告李新琼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用以证实被告李有和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李新琼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李有和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有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有和以奖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李新琼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李新琼多次追偿无果。为此,原告李新琼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有和向原告李新琼借款10000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李新琼请求被告李有和偿还借款本金,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有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琼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新琼已预交25元),由被告李有和负担。原告李新琼预交的25元,由被告李有和在履行本案债务时直接向原告李新琼给付。上述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智人民陪审员 杨 惠 光人民陪审员 游 兢 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游立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