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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意相向,原告忍气吞声将女儿抚养成人。自2013年开始被告因与其家庭作坊内的一名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原告的态度愈发恶劣,多次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并不断辱骂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双方之间的矛盾涉及一些生活琐事,是生活中的次要部分,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经审理查明,朱某、周某甲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朱某认为周某甲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曾于2014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张锦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朱某认为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周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2014)张锦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女,双方也曾为家庭各自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