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侠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卢振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卢振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王侠。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座8楼。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该公司职员。被告卢振达。原告王侠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卢振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侠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被告卢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30日09时20分,卢振达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永和路十里坊小学西侧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部与王侠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后部发生碰撞,事故致王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英大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卢振达垫付了16000元现金及5960.74元医疗费(该医疗费原告未一并主张)。被告卢振达要求现金的垫付款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一并处理,仍作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垫付款。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卢振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侠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公司辩称不清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医疗费:2014年7月30日,原告王侠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已发生医疗费228186.13元(不含卢振达垫付的5960.74元医疗费)。被告英大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高于普通标准、不合理使用的内固定器材费用。原告王侠、被告英大公司对5960.74元医疗费中一笔100元特殊处理费不予认可。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228186.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第二项事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第三至五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替代用药的金额属于对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在事发后其对卢振达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表述的“医疗费按照当地医保政策赔偿”用语含糊,表达适用免责条款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达到保险法要求的“明确说明”的标准,故对英大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应扣除高于普通标准、不合理使用的内固定器材费用,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法医咨询,结合中院法医咨询意见及原告的病历材料、用药清单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王侠因交通事故导致骨盆、右侧股骨、右侧胫腓骨、左侧股骨、左侧胫腓骨等多处骨折,住院行多处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所使用的内固定、外固定材料是医方针对病情所使用的,一方面患者并不能决定如何使用材料,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就事故发生后用药及使用内固定方面作出明确约定,因而这些针对患者伤情用药的费用是合理的。故对英大公司主张应扣除高于普通标准、不合理使用的内固定器材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228186.13元,被告卢振达垫付的5960.74元医疗费中一笔100元特殊处置费,加盖有正式公章,且于事发当日出具,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核定被告卢振达垫付的医疗费为5960.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本起事故中卢振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王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卢振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振达在英大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王侠的损失228186.13元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卢振达垫付的5960.74元医疗费由被告英大公司予以给付。因事发后被告英大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该垫付款应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侠人民币218186.13元。该款汇至王侠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港闸支行,卡号:95×××15。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卢振达人民币5960.74元。该款汇至卢振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通站前支行,卡号:62×××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该款汇至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港闸支行,卡号:95×××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