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某诉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1月21日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双方约定:原告位于下关A处的婚前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B处古城校区民族院32号夫妻共有的别墅归被告所有;云LA35**号雪佛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6万由原告偿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2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向银行一次性还款,只有按月还贷款,至2014年10月,原告已还贷本金53533.9元,利息53401.58元。因此除财产分割款22万元外,原告已为被告偿还的贷款利息应由被告偿还原告。2010年9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被告看中满江“云南东融滇西中药材物流经营中心”(即“御培坊”)房屋一套,2011年5月24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该套房屋,被告在支付首付款时,向原告借款14.8万,其中,2012年3月6日原告转账4万元至被告账户,2012年9月28日,原告支取20500元给被告。被告为筹集款项,将原告位于下关A处的婚前房屋一套出售。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次日,双方共同收取了出售原告园丁巷婚前房屋的价款41万元,被告声称其中21万元属于女儿并被其占用,拒不还给原告。2014年8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作处理。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约定的财产分割款22万元,以用于偿还被告B处房屋贷款,以及承担该款从2014年11月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直至22万元支付完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从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贷款利息53401.58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售下关A处婚前房屋的款项21万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购买C处房屋时借款14.8万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不符合离婚协议,被告未付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未按协议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又同居、复婚,直至2014年10月二审终审判决离婚,期间原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是用双方同居、复婚后的共同财产支付,22万元应扣除双方共同偿还的53533.9元,被告应实际付给原告166466.1元,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离婚补充协议、复婚前协议,均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还贷利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第一次登记离婚至2014年10月期间所还利息系双方共同财产支付,22万元中12万元用于B处32号房子的装修,10万元用于购车,离婚时车辆分给原告,B处32号房子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管理使用,原告主张该利息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21万元系原被告双方根据离婚协议、离婚补充协议及复婚前财产协议赠与给女儿,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买御培坊房产的借款14.8万元,我方只认8万元,该款为原告支取其8万元公积金借给被告购买御培坊房产。原告所称2012年3月6日转账4万元给被告是因当时孩子在下关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及孩子在下关租房需要交纳租金及购买家具,该款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2012年9月28日所支取的2万余元被告用于租金周转,当时承租被告B处房屋的人提前退租,需要退其租金,因原告要还贷,被告在B处房屋再次出租后已将该款还给原告。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女儿按协议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抚养费合计1.2万元(8个月×1500元/月)原告应付给被告,应予抵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未生育子女。2007年7月2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徐某某。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以B处民族特色商品住宅小区32号房产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抵押贷款,贷款金额30万元。后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月21日,甲方徐某与乙方梁某某达成书面离婚协议,约定:“……2.甲方位于下关市A处6号的住房归甲方和女儿共有,各占50%的份额。离婚后只能由甲方一个人居住,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居住和使用,否则乙方有权代女儿将其驱逐。如果甲方再婚后需要居住,则甲方必须将房屋市场价的一半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由乙方代女儿保管存折……3.乙方位于B处古城校区教师民族住宅区内32号住房及全部家具、电器归乙方和女儿所有,乙方在三个月内向甲方支付22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乙方在向甲方支付这22万元人民币之前,甲方必须将乙方婚后为表诚意给甲方的50%的共有权过户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如果乙方要将房屋出卖,则乙方必须将卖房所得扣除支付给甲方的22万元后平分给女儿一半,此款也将存入一个指定账户,归女儿大学本科毕业后继续深造或成家后购买住房使用……5.双方共同债务36万元,除协议第3条中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人民币22万元,其余14万元由甲方全部偿还……”,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9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片区红山路西侧“云南东融滇西中药材物流经营中心”第D组团第2-2幢15号房屋一套,为筹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在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满江支行营业部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5万元,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还款。后原告将其位于下关A处6号房产出售。2011年8月17日,甲方徐某与乙方梁某某达成书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位于下关A处6号的房产由甲方和女儿各占50%的产权。现甲方自愿将房产变卖,并将一半的卖房款打入一个定期账户,该款项将在女儿18岁以后自由支配……3.在第1项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包括原协议中的22万元和离婚后乙方向甲方借的8万元),甲方必须将乙方B处32号的房产证还给乙方,同时协助乙方将房产证顺利过户……”。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2日,甲方徐某与乙方梁某某达成书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一、甲方原位于下关龙溪路的房产在双方复婚后变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一半存入一个定期账号,归双方所生女儿徐某某年满18周岁以后自己支配;剩余一半款项归甲方自己处理,乙方不得干预。二、乙方位于B处古城校区32号的住房按原协议归乙方和女儿徐某某所有,乙方按原协议支付甲方22万元的装修款。甲方在收到此款以后必须将此房产抵押的贷款还清,并配合乙方将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9日,双方共同收得原告出售其下关A处6号房屋的售房转让款41万元,后被告领取其中的21万元。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0月11日,甲方徐某、乙方梁某某草拟书面协议,约定“……在2、3项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6.8万元(包括原协议中的22万元,离婚后乙方向甲方借的8万元公积金,以及甲方为乙方支付6万元的御培坊贷款的两年本息和由此滋生的利息)……”,双方在该草拟协议上签字后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6月16日,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徐某与梁某某离婚。梁某某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4日,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当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梁某某撤回上诉。2010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偿还B处民族特色商品住宅小区32号房产抵押贷款本息共计107235.48元,其中,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偿还本息共计72477.24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2万元及该款从2010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贷款利息53401.58元、从2014年11月起至款项支付完毕的银行贷款利息;返还原告出售下关A处婚前房屋的款项21万元及被告购买C处房屋时向原告的借款14.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原件、B处民族特色商品住宅小区3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原告位于A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2014)大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补充协议、婚前财产协议、(2014)大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婚前财产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当庭一致陈述,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1日草拟的协议原件一份,认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此有争议,应以法院确认的事实为准;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原件一份认为售房款应为42万元,且收条应在购房者处;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表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草拟的协议系双方签订,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内容;收条系原件,且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7日离婚补充协议,认为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已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不合法,原告认可协议系双方作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2万元款项的主张,原、被告在2010年1月21日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分割作了明确约定,且约定先过户后付款,双方在2011年9月2日的婚前财产协议中对该款再次作了明确,且对过户、付款顺序变更为先付款后过户,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二人均应照此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同居、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偿还的银行贷款系用二人共同财产偿还,该部分款项应在22万元中予以扣减。本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后偿还的银行贷款系其按约定履行其所负个人债务,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未作出过婚内财产约定,被告有权主张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本息中的一半,即36238.62元(72477.24元÷2),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述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因被告购买“御培坊”房屋时向其所借14.8万元的主张,其主张的依据为2013年10月11日草拟协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甲方为乙方支付6万元的御培坊贷款的两年本息和由此滋生的利息”中的“6万元”系被告对原、被告复婚后共同偿还C处房屋贷款的分割款的估算,该款已在2014年8月法院离婚判决中作出分割处理,账户明细中的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本案原告提交的草拟协议及账户明细不能证明两份证据中涉及的款项系同一笔,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复婚后双方存在婚内财产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8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存在6.8万元借款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售下关市A处6号房屋转让款中的21万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月21日的离婚协议、2011年8月1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2011年9月2日的婚前财产协议中均对下关A处6号房屋权利及售房款处分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对其财产作出处分,协议中涉及的处分原告房屋权利的约定有效,且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单方反悔无法律依据,该款权利主体应为原被告女儿徐某某,而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对原告已支付的多于售房款一半的部分,系原告对其财产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2010年1月离婚协议支付子女抚养费,未支付部分应在22万元中予以扣减,被告该项辩述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徐某债务分割补偿款22万元、借款8万元;二、由原告徐某支付被告梁某某共同偿还的B处民族特色商品住宅小区32号房屋抵押贷款补偿款36238.62元;上述一、二条款项折抵后,被告梁某某应实际支付原告徐某26376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4元,减半收取5057元,由原告负担2654元,被告负担2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