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秀荣、薛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许秀荣,薛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范学良。委托代理人范雪芬,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荣,女,汉族,1931年11月15日出生,住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影,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淮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太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秀荣、薛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中太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秀荣、薛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5时许,许秀荣乘坐高秀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西二环轩悦苑门前时,与薛影驾驶的豫PR73**号小型轿车左拐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许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秀荣随即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许秀荣的伤情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许秀荣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746.12元。薛影在周口中太财保公司为其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许秀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保管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薛影驾驶机动车辆与高秀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许秀荣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秀荣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薛影作为侵权人,对许秀荣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薛影所有的豫PR7**号轿车在周口中太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周口中太财保公司应当对许秀荣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许秀荣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6746.12元;2、误工费417.6元(8475.34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1431元(一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30元×18天);5、营养费360元(每天20元×l8天);6、交通费,根据许秀荣居住地和就医地点,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9694.72元。上述经济损失由周口中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许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46.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许秀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48.6元。对于许秀荣要求薛影、周口中太财保公司承担停车费、施救费的诉请,因许秀荣系乘坐人,且许秀荣当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电动车的所有人,故对许秀荣要求薛影、周口中太财保公司承担停车费及施救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和施救费的赔偿问题,可由电动车所有人另行提起诉讼。许秀荣在住院期间,薛影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许秀荣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口中太财保公司赔偿许秀荣各项经济损失9694.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许秀荣领取上述款项同时返还薛影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许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影承担。上诉人周口中太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医疗费用票据其中一张未盖章不应当认定,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1600元。被上诉人薛影在二审未予答辩。被上诉人许秀荣在二审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秀荣的住院费用票据中虽然有一张票据未加盖公章,但是机打票据上载明的是许秀荣住院治疗花费的结算内容,并且上诉人周口中太财保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该票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口中太财保公司认为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但其相关费用确因许秀荣住院治病所实际发生,上诉人周口中太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口中太财保公司认为应当减少赔偿金额1600元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