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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有根与张衡、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根,张衡,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赵有根。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被告张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东皇山村3组。法定代表人汤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斌,男,1975年1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有根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被告张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根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35分许,被告张衡驾驶苏F×××××小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西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小车系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73.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险,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且原告系通过路口时红灯未下车行走,其主观过错明显,应负全责。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衡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各种费用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35分许,被告张衡驾驶苏F×××××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至盛泽镇西二环舜新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2014年6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2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衡负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3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有根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计1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另查,苏F×××××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230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衡转交到医院所垫付的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存在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是否合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时间无异议,每天标准应该为18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每天20元较为合理,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3=10500元,提供的证据为吴江市鑫强涂层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清单。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工资标准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及原告减少的金额,故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吴江市鑫强涂层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由工人签名领取的的工资清单,已明确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也未发工资,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5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主张13581元。被抚养人是原告的妻子,由于其超过55周岁,其丧失劳动能力,夫妻双方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又生育有二个儿子。故要求赔偿。计算方式为20371元*20年/3*0.1=13581元,并提供户口本一份。三被告认为,父母的抚养义务人应由子女来承担,原告有两个子女,所以不存在分担的合理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没有劳动能力及没有收入,故被抚养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婚姻法中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不仅是经济上协助,更是精神上的扶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要求计算另一方的抚养费,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概念之误解,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达到10级伤残,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相应赔偿。因苏F×××××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案的赔偿规则是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原告赵有根与被告张衡的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承担40%,被告张衡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故各项损失金额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230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572.26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其中交强险限赔偿额内,医疗费项目为24496.2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项目为80276(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8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91076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赔偿8697.76元,合计为99773.76元。至于被告张衡的相关损失,被告张衡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原告已收到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衡所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有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773.76元(其中89773.76元直接给付原告,另有10000元返还给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赵有根其他的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06元,由原告承担66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衡承担2840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衡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