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立民监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静与被申请人吴进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静,吴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立民监字第00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静,女,1969年5月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申请人):吴进,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梁静与被申请人吴进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作出(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梁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静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出卖给申请人的土地下面埋藏有居民排水管线,该管线直径0.5米,长90米,深1.5米,应属较大障碍物,虽移除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但取出也需增加建设费用10余万元,且被申请人明知存在,该管道系其门市房的下水管线,其已经使用多年,原判认定吴进不知管道存在,不存在隐瞒故意错误。原判认定该管线不属双方协议约定的其他物品,不属违约错误,管道客观存在,系属协议约定的其他物品,即使被申请人吴进不知有管线,其也应承担审查不利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判认定涉诉土地中电信变压器与其它电线杆不并列,涵盖在电信租赁范围之内是明知不予移除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对电线杆距离进行测量,应为视觉并列,因该电线杆移除费用高,而被申请人未予移除,因此其行为也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允许出卖给商户在北墙外修建10多个渗水井,底部已经占据我方地界,直接影响建筑基础,被申请人签订转让协议隐瞒事实,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隐瞒其与电信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增加了200平方米租赁面积,致使扩大辐射面积达1500平方米,使原设计规划无法进行,其行为违约。被申请人负有清理市场营业人员义务,而被申请人仍让市场经营人员在场内经营,系属违约。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有先行履行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再审申请人是后履行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土地转让金,不属违约。被申请人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20万元。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铁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维持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确认被申请人违约,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确认被申请人履行合同时隐瞒有渗水井,并单方挖掘十几眼渗水井,造成申请人无法施工的事实。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被申请人保证地下无其他物品,该物品只要施工可以挖走,不影响施工就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其他物品;被申请人按约定已将电线杆移除,未移除的电线杆系电信安装变压器的电线杆,不包括在协议移除之内;十几个渗水井是在签订协议时就存在的,且未在申请人地界内,我方不存在违约;我虽与电信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向申请人说明,但与其约定执行电信协议,且电塔当时就存在,申请人应知道面积情况;我方不存在违约,申请人未按期给付土地转让款违约。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梁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