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于某从潍坊九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G×××××牌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2011年8月3���,在潍坊市奎文区南下河市场,被告人于某伙同贾某(另案处理)谎称该黑色帕萨特轿车是贾某所有,并将该车抵押给王某,骗取王某人民币37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于某从潍坊九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G×××××牌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同年8月3日,在潍坊市奎文区南下河市场,被告人于某伙同贾某(另案处理)谎称该车系贾某所有,通过李��将该车抵押给王某,骗取王某人民币3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徐某于2012年7月24日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于某被抓获。经讯问,被告人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83年3月21日。3、抵押贷款合同、借条,证实贾某将帕萨特轿车抵押给王某借款4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上午,于某到我公司租了一辆鲁G×××××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租价为每月5200元,租了2个月,到9月13日。我们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我都留下了,到期后于某说再租半个月,但没交钱。再次到期后他没有来还车,手机也停机了。我通过朋友打听才知道于某把车抵押给别人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于某打电话说急用4万元,有个帕萨特轿车作抵押。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说了,并把李某的手机号给了于某,于某让一个叫贾某的和李某联系的,李某介绍了他朋友王某乙,是王某乙把钱借给了于某。于某叫贾某和王某乙在李某的门头签的贷款合同,王某乙把4万元钱给了贾某,事后王某乙给了李某1000元好处费,李某给了我500元。于某当时说用一二个月,结果一直不还,李某就找我,我发现联系不上于某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王某甲说贾某要把车抵押给我借点钱用,我就把贾某介绍给了王某乙,我们在奎文区南下河市场给王某乙看了车,并给了王某乙看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都是贾某的名字,他俩签订了4万元的贷款合同,王某乙给了贾某3.7万元,我从中得了1000元的介绍费,其余2000元算作利息。���后贾某给王某乙打了四个月的利息。(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左右的一天,李某说一个叫贾某的朋友想把车抵押给我借钱用。8月3日,贾某把车开到了南下河市场找到我,把车连同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我,还签了合同,我给了他37000元现金,给了李某1000元介绍费,还有2000元算是提前付的利息,贾某给我打了4万元借条。约定9月2日前还。(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帕萨特轿车价值6262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