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张某,无业。被告王某甲,个体。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宣良训、苟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08年原告被人诈骗经济损失巨大,被告开始对原告非打即骂,接着在外面另找别的女人,与她人一块生活,并与她人生了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被告已有5年不与原告一块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和别人生的孩子落户在我的名下,如果被告不和我离婚,我就告他重婚罪。另外我不要求分割财产,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因原告被他人以集资名义诈骗31万元,致使原被告就此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因被告常年在外开车,原被告聚少离多,自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滨城区橄榄御园业主委员会及原告邻居王广秀等六人证实,原告自2007年9月在该小区居住,未见过被告,并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被集资诈骗后离家出走。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证实原告报案称被诈骗31万元,该局已立案。原被告女儿王某乙证实:我父母有好几年不在一起了,具体几年记不清了,我父亲回来的次数很少;我衣食住行都是母亲照顾;我父亲曾经说现在先不给我钱了,等我长大以后再给我,好像还说过离婚。我奶奶那边的人曾经劝过我爸和我妈离婚,我爸一开始说不离,后来又说要离。我妈认为我爸在外面有人,我爸在外面有没有人我不清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滨城区橄榄御园业主委员会证明、滨西分局刑事案件受理回执、王某乙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因原告被他人以集资名义诈骗31万元,原被告就此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因被告常年在外开车,原被告聚少离多,自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分割财产,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本院不再对抚养费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原被告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乔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