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永峰、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荣山、林金园,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及相关辩护人甘雪琦、刘德和、张荣山、林金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辩称,本案开设赌场时间仅10多天,参赌的人也少,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林某甲有坦白情节和悔过表现;被告人林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家中有年老父母及年幼孩子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时间前后仅13天,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实际所起的作用量刑;本案指控涉案抽头渔利7.8万元的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引诱而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应认定为从犯;涉案赌场经营时间短,涉案金额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并愿意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预谋开设赌场,经分工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开设赌场并管理,被告人张某某每天从赌场中拿2500元人民币做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怡山派出所关系,并占有赌场十分之一的股份。2014年6月5日至6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在闽侯县街镇新某村某旧宅的院子里开设赌场,召集群众利用麻将“拔饼”赌博。赌场开设期间,从中收取抽头渔利共计78000元人民币。除支出外,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从中各分得约1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拿走做怡山派出所关系的款及股份分红共计4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林某乙、陆某某、蔡某某、林某丙、林某丁、邱某某证言;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收缴清单;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有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抽头渔利7.8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等在案证据亦能证实涉案抽头渔利金额为人民币7.8万元,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有关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84万元、1.84万元、4.12万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自愿认罪,愿意退赃,无犯罪前科,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有关本案开设赌场时间前后仅10多天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及闽侯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人民币。(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人民币。(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人民币。(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共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麻将、对讲机、收现金罐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处理。六、禁止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