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桂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桂霞,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桂霞,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格技术贸易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北京东格技术贸易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云涛,该服务中心院长。再审申请人胡桂霞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甘家口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桂霞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甘家口医院于2013年12月10日下午再次对胡桂霞进行常规妇科检查,在检查结果好转的情况下为其取出宫内避孕器,此次常规妇科检查也已经实际发生”,该认定缺乏证据加以证明;第二、甘家口医院伪造2013年12月10日的化验报告单;第三、甘家口医院对胡桂霞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第四、甘家口医院退赔胡桂霞部分损失的行为既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证明了其在医疗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五、甘家口医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材料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甘家口医院提交意见称:我方在此事件中无过错,希望法院不予支持胡桂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桂霞主张甘家口医院在为其诊疗过程中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桂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桂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桂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