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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唐某某多年以前从陈某某(已故)处获得自制火药枪一支,存放在宜宾县观音镇红菊村光荣组的家中。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唐某某在其住房旁边,用该火药枪朝天上打了一枪,驱赶吃柑子的画眉。村民向该村主任刘某某举报此事,经刘某某通知唐某某将枪交到了刘某某处,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同月19日,观音镇派出所依法对唐某某进行传唤,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疑似火药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说明,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蔺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