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成都大学蓝球场,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放在蓝球架下的一部黑色IPONE4S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一公里左右后被被害人抓获并退还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甘某、池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熊某某指认作案地点、被盗手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龙价认鉴(2015)5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成公龙(十)行罚决字(2015)1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