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缪海素,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缪海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晚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104国道平阳县昆阳镇“三喜”大酒店前路段时,车头碰撞道路隔离防护栏,造成其车辆与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查,民事赔偿已协商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陈某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已协商处理,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