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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段吉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吉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吉常,农民。200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8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4月23日因盗窃被上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吉常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段吉常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吉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段吉常到新昌县大市聚镇物资交流会伺机行窃,其趁梁某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梁外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00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吉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关于犯罪嫌疑人段吉常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赃款及现场照片,关于段吉常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本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吉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吉常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吉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