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雷本成与孙玉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本成,孙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雷本成。委托代理人鲁敏。被告孙玉超。原告雷本成诉被告孙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望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本成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水泥80吨,每吨按280元计算,当日实际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224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80吨水泥至原告开办的打砖厂内。如逾期一个月起,则按砖的成本的20%支付利息,由被告朋友刘明福作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担保人刘明福也躲避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玉超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共计68480元。被告孙玉超辩称,2012年12月16日,自己实际上是向原告雷本成借到的现金22400元,本来说用80吨水泥还债,但原告自己又说不要了,让我把钱还他,利息也不要了,现自己也同意还钱,但由于长期在外包工,现在还有很多钱没有收回来,暂时经济困难,同意在今年之内分两次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之前虽然和原告对借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自己现在还是同意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以224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一并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孙玉超向原告雷本成借到的现金22400元,并约定由被告孙玉超以80吨水泥归还以抵借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水泥,也未归还所欠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庭均予以认可,并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按砖的成本20%计算利息”的主张与该笔借款完全无任何联系,被告对此计算利息的方式也完全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可以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当庭表示可以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并给付原告的主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玉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本成借款22400元及资金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准,时间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雷本成承担576元,由被告孙玉超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