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高银山等与高金山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银山,高秋子,高金山,高霞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银山,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秋子,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山,男,1949年8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霞,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高银山、高秋子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高银山、高秋子诉至原审法院称:高银山、高金山之母孟淑兰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56号(以下简称×56号院)房屋1间。高银山、高秋子、高金山、高霞与孟淑兰的户籍均在该址。2001年7月12日,上述五人委托高桂英与北京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京都公司拆除孟淑兰承租的上述房屋,并安置两居室楼房一套,安置人口为承租人孟淑兰、之子高金山、之子高银山、孙女高霞、高秋子。2003年7月28日,高桂英代表上述五人与京都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孟淑兰购买北京市东城区×2号楼2单元515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当时,孟淑兰与高银山、高金山口头约定,房屋产权登记在孟淑兰名下,但高银山、高秋子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2003年8月,高金山正式入住,并一直与孟淑兰居住该房屋。2014年1月27日,孟淑兰去世。此后,高银山与高金山就该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进行协商,高金山拒绝承认高银山、高秋子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我们起诉要求确认我们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诉讼费由高金山、高霞承担。高金山辩称:孟淑兰承租×56号院房屋1间。我与高银山、高秋子、高霞及孟淑兰的户籍均在此。我与高霞及孟淑兰在此居住,高银山、高秋子未在此居住。2001年,×56号院所在地区进行拆迁,孟淑兰与我协商,确定由我出资购买安置房屋。因高银山、高秋子的户籍在该处,高银山之妻要求由我给付高银山、高秋子补偿5万元。当时,我在家庭成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已将该5万元给付高银山、高秋子。之后,我出资11万元购买了涉诉房屋。因高银山、高秋子在本市另有住房,其要求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没有依据。我不同意高银山、高秋子的诉讼请求。高霞辩称:同意高金山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银山、高秋子作为孟淑兰与京都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所载明的被安置人之一,其对本案涉诉房屋享有拆迁安置权益。高金山、高霞现辩称因高银山、高秋子的户籍在拆迁之房,其已与高银山协商确定给付高银山、高秋子补偿款5万元且该款业已付清,对此事实,高银山、高秋子不予认可。高金山、高霞就此提供孟淑兰之女高桂英代书的遗嘱,证明因高银山、高秋子的户籍在拆迁时位于×56号,其与高银山协商确定涉诉房屋归高金山,高金山需给付高银山、高秋子补偿5万元,该款已付清,对此孟淑兰签字予以确认。高银山、高秋子对“孟淑兰”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经法院释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字迹真伪,高银山、高秋子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故高银山、高秋子在没有足以否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另,高金山、高霞提供的视频资料和证人当庭陈述,亦与该遗嘱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根据上述证据,法院确认高金山已给付高银山、高秋子5万元,由此高银山、高秋子放弃涉诉房屋相关权益的事实。在此情况下,高银山、高秋子现主张对涉诉房屋居住、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高银山、高秋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高银山、高秋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银山、高秋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高银山、高秋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涉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属于有限产权,对房屋的居住权不得转让和出售;高秋子从未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相关权益。高金山、高霞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高金山与高银山系兄弟关系,高银山与高秋子系父女关系,高金山与高霞系父女关系。孟淑兰系高金山、高银山、高桂英、高秀珍之母,其已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56号院房屋1间原由孟淑兰承租。2001年,×56号院所在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时,孟淑兰、高银山、高秋子、高金山、高霞的户籍均在×56号院,高银山、高秋子未在此居住。2001年7月12日,孟淑兰(被安置人、乙方)与京都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载明:乙方住址北京市崇文区×56号,在危改区内承租住房1间,使用面积17.1平方米,建筑面积22.74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5人,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承租人孟淑兰、之子高金山、之子高银山、孙女高霞、高秋子;甲方安置乙方二居室1套,建筑面积80.75平方米;乙方自愿购买崇文区×2号楼1门515号二居室1套,建筑面积(暂定)80.75平方米。该协议由孟淑兰之女高桂英代签。2003年7月28日,孟淑兰(被安置人、乙方)与京都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孟淑兰购买涉诉房屋,该房屋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88666元,孟淑兰已交纳100834元,京都公司应退还孟淑兰购房款12168元。该协议亦由孟淑兰之女高桂英代签。协议签订后,孟淑兰与高金山入住该房屋。2004年6月28日,孟淑兰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孟淑兰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后,涉诉房屋未办理继承手续。涉诉房屋现由高金山一家居住使用。原审审理中,高金山提供一份由孟淑兰之女高桂英书写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落款处签字为“孟淑兰”的遗嘱,载明:“……购房(指本案涉诉房屋)前两个儿子自行协商决定:本房归大儿子高金山。但是,要高金山付于高银山伍万元现款。钱已于转过年付清。因此,现住房是由大儿子高金山和儿媳李自刚共同出资购成。……在征得儿女不争此房的意见后,我决定将该房交由大儿子高金山继承”。同时,高金山提供一份书面材料,其上方依次为孟淑兰之女高桂英于2013年7月13日所写“我同意我母亲遗嘱的意见”和孟淑兰之女高秀珍于2013年7月18日所写“我同意母亲的遗嘱内容”的内容,下方为高银山于2013年7月17日所写“我同意妈名下财产妈可自由给任何人”的内容。高金山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因高银山、高秋子的户籍在拆迁时位于×56号院,其与高银山协商确定涉诉房屋归高金山,高金山需给付高银山、高秋子补偿款5万元,该款已付清,孟淑兰对此予以确认,高银山已签字认可孟淑兰所写上述事实。对于遗嘱,高银山、高秋子称:孟淑兰因没有文化,不会书写,故对“孟淑兰”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遗嘱落款时间有改动,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书面材料,高银山称:在孟淑兰在世时,经家庭成员协商,同意孟淑兰将名下房屋中的15平方米可自行支配给任何人,故其依高桂英要求书写上述内容;其同意除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均可归高金山所有,故在书写时没有特意注明为“房产”;其书写时并无高桂英、高秀珍所写的内容。因高银山、高秋子对遗嘱中的“孟淑兰”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字迹真伪,其二人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高金山另提供2013年12月所拍摄的其与孟淑兰对话的视频资料,证明孟淑兰确认高银山已收到高金山给付的5万元。对此,高银山、高秋子称孟淑兰仅称高金山将款项支付,而没有说明给付的是何费用、用途及给付何人,而且高金山在与孟淑兰的对话中存在诱导口吻,孟淑兰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故不认可该视频资料的证明目的。原审审理中,孟淑兰之女高秀珍出庭作证,称:其听说孟淑兰让高金山购房,高金山为此已给付高银山5万元;2012年12月,孟淑兰、高桂英、高金山、高银山在其家中书写了遗嘱;此后,其书写过同意该遗嘱内容的书面材料。对此,高银山、高秋子认为高秀珍仅听说高金山给付高银山5万元,其当时并不在场,故其证言不具证明力。高金山、高霞对高秀珍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二审审理中,高银山、高秋子认可收到了高金山给付的5万元补偿款,但称:该笔款项并非高银山、高秋子放弃对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利的补偿,而是对高金山居住该房屋所占用的高银山、高秋子的每人15平方米的补偿;高金山所称高银山与高金山协商由高金山支付5万元相关事宜系由高银山之妻李秀英与高金山协商,其二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契约、遗嘱、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拆迁的×56号院房屋承租人为孟淑兰,涉诉房屋系上述房屋被拆迁后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高银山、高秋子亦属于孟淑兰与京都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私房回迁购房协议书》中载明的安置人口,故高银山、高秋子对涉诉房屋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关于高银山、高秋子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高金山主张其已与高银山通过协商由高金山支付5万元补偿款的方式予以实现,且该款已经付清,并提交了孟淑兰于2012年12月26日签字的遗嘱及证人高秀珍的证言予以佐证,高银山、高秋子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且高银山亦于2013年7月17日明确表示“我同意妈名下财产妈可自由给任何人”,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金山的上述主张,对高金山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高银山、高秋子仅以其二人属于安置人口为由确认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秋子所称其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涉诉房屋居住的权利,本院认为,基于高银山、高秋子所称收取高金山5万元事宜系由高银山之妻李秀英与高金山协商,高银山亦明确表示同意其母亲名下财产可由其母亲自由支配,2001年拆迁时,高秋子亦尚未成年,故高金山有理由相信有关涉诉房屋等拆迁事宜,高银山夫妇的意见亦代表了高秋子的意见,且涉诉房屋购得后一直由孟淑兰与高金山一家居住使用长达十余年,期间,高秋子就涉诉房屋居住事宜亦未提出相关主张,故对高秋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银山、高秋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高银山、高秋子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