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媛媛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翠竹苑小区工程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全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一审被告:上诉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媛媛、一审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翠竹苑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媛媛一审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广泰集团下属单位翠竹苑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玉飞以项目部的名义,从张媛媛处借款78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5厘,用于翠竹苑小区工程建设。借款至今已快2年,张媛媛为维护自己的诉权,于2014年5月23日要求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换借据,约定依然不变。换据后,经张媛媛多次催要,广泰集团、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张媛媛一审请求判令广泰集团、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支付张媛媛借款78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并要求判令支付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广泰集团、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一审共同答辩称:本案张媛媛诉广泰集团、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人应为李玉飞个人行为,与广泰集团无关。项目部是广泰集团在宿州工程建设成立的项目部,广泰集团指派李玉飞为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管理工作。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广泰集团承建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翠竹苑小区建设。2013年1月21日广泰集团又与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翠竹苑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广泰集团承建翠竹苑小区的土建、安装、装饰施工等具体项目。广泰集团成立了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任命李玉飞为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元月,李玉飞因项目部工程建设,向张媛媛借款780000元。2014年5月23日,李玉飞重新给张媛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广泰建设集团宿州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李玉飞因资金困难,向张媛媛借款(柒拾捌万元整),用于翠竹苑小区购买建筑材料(月息2分5厘)。借款人:广泰建设集团宿州翠竹苑小区项目部李玉飞。借条上加盖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翠竹苑小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项目部仅有此章一枚对外使用。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张媛媛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李玉飞系翠竹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其因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向张媛媛借款780000元,该借款用于翠竹苑工程的施工。该事实有李玉飞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给张媛媛出具的借条佐证。虽然广泰集团、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辩称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借款应为李玉飞个人行为,与广泰集团、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无关。经审查,项目部并无其它公章,对外活动均用该公章,李玉飞借款时对张媛媛称借款用于其项目部工程,且借款上言明该借款的用途也是翠竹苑小区建设,故应认定李玉飞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借款的责任应由广泰集团承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泰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媛媛借款7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张媛媛对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由广泰集团负担。广泰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借款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等;依据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相加之和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该合同属违法,应属无效合同;2、其公司项目部自成立时启用三枚公章(分公司章、椭圆形资料章、最后有方形资料章),从时间节点充分证明本次借款系李玉飞个人行为;3、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今无账目记载,且该款第一次借用时李玉飞也非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银行明细也证明该款并非汇至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账户,能证明借款系李玉飞个人行为;4、(2014)灵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其公司正在积极申诉,该判决效力待定;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因本公司公章系李玉飞擅自使用,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广泰集团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媛媛对广泰集团的诉讼请求。张媛媛答辩称:1、其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广泰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李玉飞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具有法律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已查明翠竹苑项目在张媛媛借款前的2012年已进行建设,基于此点,张媛媛才将该笔大额资金借给项目部使用,该项目部也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广泰集团上诉提出该借款行为是李玉飞个人行为错误;4、(2014)灵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广泰集团上诉提出该判决效力待定的理由不能成立;5、该案是民事纠纷案件,并未涉及经济犯罪,广泰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李玉飞擅自使用公章,借条上加盖的单位公章是公司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无论广泰集团存在任何问题,只要该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就应承担责任,因此,广泰集团上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处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广泰集团对张媛媛一审出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补充质证为:2013年1月28日,李玉飞不是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仅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宿州市诚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诚实劳务公司)职工,同时,2013年1月28日,借款时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还未启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因此,借条上的印章显属后来补盖。二审中,广泰集团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广泰集团与宿州诚实劳务公司往来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理财明细各一份,往来对账单证明李玉飞借张媛媛的款归还利息均系宿州诚实劳务公司,该借款没有入广泰集团财务帐,应属李玉飞个人借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28日张媛媛将借款直接转入李玉飞个人账户,而借条日期是2014年,该借条与转账无法印证,即使借款也未入广泰集团账户,未用于工程,借条系李玉飞伪造,理财明细证明李玉飞借张媛媛的款于2013年1月29日转入许启凤账户;证据2、广泰集团关于李玉飞任职通知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李玉飞任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3月20日之前李玉飞的借款与广泰集团无关,借款是李玉飞个人行为;证据3、广泰集团关于启用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借据加盖资料章系伪造,该章启用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借款为2013年,而且规定该章用于经济往来无效;证据4、广泰集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8日广泰集团与宿州诚实劳务公司承包关系,李玉飞系宿州诚实劳务公司负责人,借款系李玉飞个人行为;证据5、泰顺茗人文印社证明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4日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刻制;证据6、监理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于2014年3月5日启用。张媛媛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能证明张媛媛按李玉飞指示,将款汇到该账户;证据2、能够证明2013年3月20日李玉飞已经是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加盖印章应承担民事责任。通知不是决定,不能证明该项目部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证据3、该通知仅是广泰集团内部文件,不具备合法性;证据4、李玉飞没有在承包协议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上的印章是李玉飞的私人印章,存在虚假性。法律没有规定一个人不能担任两家公司负责人,而且针对对方提供的文件,能证实李玉飞在3月20日已经被任命为负责人,借条有李玉飞签字,有项目部盖章,应该认定是项目部借款。广泰集团与宿州诚实劳务公司签的协议是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2014年11月17日,印章刻制应由公安机关管理,不能证明印章是文印社所刻制,该证明来源不合法;证据6、该证明不能否定广泰集团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在证明落款处加盖了广泰集团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说明此章已经有经济合同往来,广泰集团在公章管理方面还是存在漏洞。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张媛媛对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往来对账单及理财明细表,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张媛媛认可2013年3月20日李玉飞被广泰集团任命为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张媛媛虽认为该通知是广泰集团内部文件,不具备合法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的启用时间,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广泰集团与宿州诚实劳务公司签的协议是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媛媛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张媛媛对泰顺茗人文印社的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可,广泰集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该证明上附有广泰集团文件编号,且盖有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印章,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加盖其单位印章,张学健签字并情况属实字样,说明该证据系项目部书写,监理公司签情况属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广泰集团承建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翠竹苑小区建设。2013年1月21日广泰集团又与宿州市淮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翠竹苑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广泰集团承建翠竹苑小区的土建、安装、装饰施工等具体项目。广泰集团成立了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2013年3月20日任命李玉飞为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元月,李玉飞向张媛媛借款780000元。2014年5月23日,李玉飞重新给张媛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广泰建设集团宿州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李玉飞因资金困难,向张媛媛借款(柒拾捌万元整),用于翠竹苑小区购买建筑材料(月息2分5厘)。借款人:广泰建设集团宿州翠竹苑小区项目部李玉飞。借条上加盖广泰建设集团翠竹苑小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刻有“此章用于经济合同往来无效”。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出具的借条是广泰集团行为,还是李玉飞个人行为;广泰集团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张媛媛主张广泰集团及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偿还借款的理由是2013年1月28日,李玉飞以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其借款780000元用于广泰集团翠竹苑小区工程建设,借款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5月23日李玉飞重新给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广泰建设集团宿州翠竹苑项目部李玉飞因资金困难,向张媛媛借款(柒拾捌万元整),用于翠竹苑小区工程建设。借款人:广泰建设集团宿州翠竹苑项目部李玉飞。借条上加盖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翠竹苑小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并刻有“此章用于经济合同往来无效”。从广泰集团所举证据显示2013年1月28日,李玉飞不是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另外从张媛媛在诉讼期间所举证据显示广泰集团翠竹苑小区工程所需资金均从广泰集团账户支出,而张媛媛主张的借款却汇入李玉飞的个人帐户,2013年1月28日的借条李玉飞是否以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无法认定,亦不能证明所借款用于广泰集团翠竹苑小区工程。虽然换据后的借条加盖了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明确刻有“此章用于经济合同往来无效”的内容,张媛媛在明知加盖公章的内容显示对外经济往来没有效力的情况下仍主张李玉飞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并要求广泰集团及广泰集团翠竹苑项目部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玉飞向张媛媛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妥,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广泰集团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媛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上诉人张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