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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谢同江与陈登照、朱风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同江,陈登照,朱风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谢同江,男。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照,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风柱,男。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同江与被告陈登照、朱凤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明、被告陈登照的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被告朱风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同江诉称:被告经营砖厂生产,原告自2013年多次从被告陈登照处购买砖块,原告付清货款后被告陈登照向原告出具销售总单,后原告提走部分砖块后,剩余砖块被告以无货可供为由拒不给付砖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3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登照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风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登照经营砖块买卖业务,2013年被告朱风柱曾为被告陈登照供应煤炭,因被告陈登照无钱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陈登照为被告朱风柱开具销售总单一宗,被告朱风柱可凭借销售总单载明的砖块数量到被告陈登照处提取砖块以抵顶货款(每块砖为人民币0.27元),其中包括以下四份销售总单:2013年8月31日开具的编号为338、341、343号的三份销售总单、2013年9月21日开具的编号为365号销售总单,上述四份销售总单标明的砖块总数为250000块,总价值为67500元。后被告朱风柱经第三人宋某介绍,且在被告陈登照知情并准许的情况下,将上述四份销售总单以每块砖单价0.25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支付给被告朱风柱相应价款后取得了该四份销售总单,原告取得该销售总单后先后五次到被告陈登照处提取砖块,提取的砖块总数量为25800块,尚有224200块砖未予提取,后原告到被告处提取砖块时被告已经不再经营砖块买卖,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宋某到庭证实该四份销售总单系其作为介绍人进行的转让,被告陈登照对于转让行为知情并同意转让销售总单,且在转让后准许原告谢同江先后五次到被告陈登照处提取砖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销售总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谢同江在被告陈登照知情并准许的情况下购买了被告陈登照为被告朱风柱开具的销售总单,原告谢同江与被告陈登照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朱风柱给付货款后,被告朱风柱将销售总单转让至原告,被告朱风柱已经履行完毕其给付义务,对于被告陈登照应该履行的发货义务被告朱风柱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朱风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从被告陈登照处提取砖块25800块,剩余224200块砖块因被告陈登照已无货可供,被告陈登照应当偿还给原告相应价款,因原告从被告朱风柱处以每块砖单价0.25元购买销售总单,故被告陈登照偿还给原告的价款应当为56050元(224200块×0.25元/块),原告请求被告陈登照偿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谢同江诉讼请求中超出被告陈登照应当偿还的货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登照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同江货款56050元;驳回原告谢同江对被告朱风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原告谢同江负担97元,被告陈登照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