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唐建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3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粤X9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2614KM+300M(顺德区容桂段)时,被告人唐某某驾车往右变更车道,遇被害人莫某乙(经核查,莫某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至,粤X98***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角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车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莫某乙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被害人莫某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非汽车),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莫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莫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和CT检查报告书、住院记录及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莫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补充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乐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证明;警情详细资料;行政处罚材料;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户籍材料;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积极筹集医疗费用,有效控制损失,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确和强烈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及其家属在被告人涉嫌犯罪后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就赔偿损失事宜积极沟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5.被告人的亲友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对被告人不予羁押不致引发其他社会危险。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25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委托书、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25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