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龙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现儿子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1月,被告在争吵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回到寨沙镇xx村xx屯的父母家居住,从此以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曾以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因时间问题无法参加诉讼,自动撤回起诉。2013年10月30日再次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4日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从未见面。双方已经不能维持婚姻关系,不能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告与被告婚生子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龙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约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乙,现跟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1月回到其父母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到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又于2013年10月30日到鹿寨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予吴某与龙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两地至今已满一年,现原告在外打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平山分理处贷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鹿寨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鹿寨县寨沙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深圳思达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林付良、吴天保、吴田福、陈彩连四人出庭作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未注意感情的培养,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已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龙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因此龙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本案原告愿意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与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对于广西农村商业银行的剩余贷款本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龙某乙(2007年11月20日出生)跟随被告龙某甲生活,由原告吴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龙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3300元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平山分理处的贷款本金2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代理审判员 韦 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