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斗红与郑生节、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斗红,郑生节,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张斗红,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生节。被告:徐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帅,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斗红诉被告郑生节、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郑生节、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斗红诉称:张斗红和郑生节为生意场上的朋友。自2009年始郑生节陆续向张斗红借款。2014年5月25日张斗红和郑生节通过结算,郑生节尚欠张斗红借款300万元。对该借款郑生节承诺2014年6月23日前归还,对该借款按月利率2.4%支付给张斗红,逾期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同时承诺张斗红为追偿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郑生节承担。逾期后郑生节没有兑现承诺。2014年8月26日张斗红向郑生节催要上述款项时,徐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张斗红认为其合法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遂诉至法院,请求郑生节、徐燕连带偿还张斗红借款3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8万元,同时支付张斗红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2万元,合计330万元。被告郑生节辩称:张斗红与郑生节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前期所借款项均已付清,案涉《借款协议书》载明的30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发生,郑生节、徐燕不应就该款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斗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燕辩称:同意郑生节的答辩意见,且本人对郑生节与张斗红间的借款不知情,即便郑生节借款了,该款项亦用于其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徐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斗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张斗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斗红的身份情况;被告郑生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生节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郑生节向张斗红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14年5月25日郑生节向张斗红借款300万,借款月利息2.4%,如郑生节逾期还款,则向张斗红以借款本息合计为基数,按照每日1.5%计算违约金,2014年8月26日徐燕在担保人栏签名,就该协议约定的借款,第一被告郑生节应按约归还,第二被告徐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斗红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5、网银转账记录复印件6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张斗红通过朱高明账户两次转账75万元至郑生节账户,2014年3月14日张斗红通过朱高明账户两次转账94.5万元至郑生节账户,2014年1月5日张斗红通过自己账户转账100万元至郑生节账户,2014年3月14日张斗红通过自己账户转账59万元至郑生节账户,张斗红共通过网银账户转账328.5万元,证实截至2014年5月25日张斗红出借给郑生节的款项已经超过300万元。被告郑生节、徐燕质证认为:对原告张斗红提供的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3《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的300万元,张斗红并未实际出借给郑生节;对于证据4律师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过高;对于证据5网络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的转账均发生在2014年5月25日前,是郑生节与张斗红之前经济往来的记录,与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无关。且其中有四笔是通过朱高明账户转出,不足以证实是张斗红出借的款项。被告郑生节、徐燕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至2014年5月25日张斗红与郑生节通过银行转账的往来记录,证明双方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已经结算清楚,郑生节不欠张斗红款项;2、2014年5月25日后郑生节通过其徽商银行(6228791910000214738)账号汇款至张斗红徽商银行(6228791916000037227)账号的银行转账凭证11份,证明在2014年5月25日后郑生节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向张斗红还款32.5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5月28日汇款5万元,2014年6月4日汇款5万元,2014年6月13日汇款4万元,2014年6月20日汇款4万元,2014年6月24日汇款4万元,2014年7月11日号汇款5万元,2014年7月15日汇款1万元,2014年7月16日汇款1万元,2014年7月19日汇款1.5万元,2014年7月30日汇款1万元,2014年7月31日汇款1万元;3、2014年5月25日后郑生节通过其工商银行(6222081302003092208)账户向张斗红工商银行(6222081309000349176)账户转账凭证7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后郑生节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斗红还款23.5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6月17日汇款6万元,2014年6月26日汇款2万元,2014年6月27日汇款5万元,2014年7月3日汇款4万元,2014年7月7日汇款两笔计5万元,2104年7月24日汇款1.5万元。原告张斗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该银行转账记录反映了双方间2008年至2013年所有的经济往来,总额约在3000万,大多已经结算清楚,只有2013年至2014年发生的6笔郑生节未归还,所以双方在2014年7月2日达成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转账的款项应是支付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不认可是对本金的偿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借款协议书》,系被告郑生节自己签字认可,徐燕亦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能够证明郑生节与张斗红对2014年5月25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该协议,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票据,足以证实张斗红为案涉纠纷支出2万元律师费,且结合相关收费标准,该2万元的费用较为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网银转账记录,郑生节对其中通过朱高明转账的四笔169.5万元不予认可,朱高明已经到庭明确该款系张斗红委托代转,本院对上述网银转账记录载明的款项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郑生节、徐燕所举证据1,2012年至2014年5月25日张斗红与郑生节间经济往来的网上银行转账回单,证实张斗红与郑生节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在2014年5月25日双方间《借款协议书》上郑生节已经作出案涉300万元系对前期款项结算的标注,故上述银行转账回单仅是证实双方间曾有经济往来,间接证明了案涉300万元的来源。对于被告郑生节、徐燕所举证据2、3,原告张斗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张斗红和郑生节为生意场上的朋友。自2009年始,郑生节陆续向张斗红借款。2014年7月2日张斗红和郑生节通过结算,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14年5月25日郑生节尚欠张斗红借款300万元,对该借款郑生节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2.4%,若郑生节逾期还款以本息合计为本金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同时承诺张斗红为追偿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郑生节承担。在该协议签订后,郑生节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通过其徽商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共计汇款18次给张斗红,累计还款56万元。2014年8月26日张斗红向郑生节催要郑生节尚欠款项时,徐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张斗红认为其合法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遂诉至法院,请求郑生节、徐燕连带偿还张斗红借款3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8万元,同时支付张斗红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2万元,合计3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斗红持其与借款人郑生节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借款人郑生节明确标注“此款为前期款延期款,利息已付”,“此笔借款为最后一笔借款,前期款已结清”,并且在该协议约定的起算日期即2014年5月25日后转款18笔共计56万元给张斗红,应认定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生节辩称其与张斗红间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其已经还清,案涉借款协议书的30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但是结合郑生节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标注及双方之前发生经济往来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协议签订后其陆续向张斗红还款的情况,本院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协议书》所涉300万元系张斗红与郑生节对前期双方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张斗红据此要求郑生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4%、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5%,两者相加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郑生节尚欠本金应自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即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于违约金与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因《借款协议书》中亦对律师费、诉讼费等作出了约定,故张斗红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郑生节理应承担。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郑生节陆续归还了张斗红56万元,该款应予扣减,本院经核算认定截至2014年7月31日郑生节尚欠张斗红借款本金2530696元。2014年8月26日,徐燕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栏签名,其依法应对协议所涉郑生节未偿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燕应对郑生节尚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张斗红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生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斗红借款本金25306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二、被告徐燕就被告郑生节所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斗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原告张斗红承担3200元,被告郑生节、徐燕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计算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本金核算表(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