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建明、XX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XX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明,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秀屿区笏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后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押解至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XX新,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押解至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明、XX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明、XX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建明、XX新伙同同案人潘某某、彭某某继父(另案处理)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时代广场华府小区,由彭某某继父在小区门口等候,被告人陈建明、XX新和同案人潘某某从小区19号楼的安全通道上到顶层后,被告人XX新、陈建明在顶层望风,同案人潘某某爬进被害人关某某的1503室住所,盗走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枚重15克的黄金戒指、一枚重5克的黄金戒指以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港币1100元。经鉴定,15克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398元,5克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99元。两部笔记本电脑无实物无法鉴定。2.2012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建明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信辉阳光城3号楼3A201室,盗走被害人聂某某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条周大福白金项链。经鉴定,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白金项链无实物无法鉴定。被告人陈建明、XX新于2014年9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从福建省福州监狱押解回莆田。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明、XX新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建明因犯前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被告人XX新因犯前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明、XX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聂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纹认定书,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福建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再审函,现场照片,同案人潘剑锋的供述,中国银行2012年9月21日汇率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价值计人民币14536.91元;被告人XX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12096.91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明、XX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建明、XX新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明、XX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犯有漏罪,应将前罪与本罪所判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建明、XX新分别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三角、四千零三十二元三角,其中偿还被害人关某某人民币八千零六十四元六角、偿还被害人聂某某二千四百四十元;四、继续向被告人陈建明、XX新及同案人潘某某追缴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发还被害人关某某;五、继续向被告人陈建明追缴周大福白金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聂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