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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成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韩成华。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成,该公司职工。原告韩成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家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华诉称,2014年5月12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鲁M×××××)沿庆淄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流坡坞路段与滨温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滨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吕洪军驾驶的三轮汽车(鲁M×××××)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事发后已经报警,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2679.3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误工费24930元,护理费1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4.05元,财产损失1645元,价格鉴证费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30528.4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伤情鉴定书十级伤残过高,护理和误工时间过长,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按户籍性质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7时40分,原告韩成华驾驶鲁M×××××摩托车与吕洪军驾驶鲁M×××××三轮汽车在庆淄路与滨温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摩托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日,其伤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共支出医疗费42679.36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9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一)韩成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开放骨折,内固定在位愈合欠佳影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右下肢负重能力下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系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原告伤情临床上8个月认定骨不连,治疗终结时间自鉴定之日起继续疗养2个月。(三)院内护理需二人,院外需一人护理40日。(四)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14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属于单方委托;原告误工时间明显高于公安部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鉴定机构系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并由本院委托,保险公司明确表示鉴定时不到场监督;原告伤情存在特殊症状“骨不连”,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与原告症状符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摩托车损失经鉴证为1645元,原告因此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原告还因事故造成施救费300元。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女韩梅、一子韩佳煊,韩梅生于1998年10月26日出生,韩佳煊生于2009年10月20日,均系阳信县流坡坞镇韩家村农村居民。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以下简称数据“B”)。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吕洪军对交强险限额之外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供户口本,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告摩托车损失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吕洪军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成华驾驶机动车与吕洪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参照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6679.36元(含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5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16860元(原告主张24930元过高,本院按原告伤情鉴定确定误工日为281日,酌定每日60元),护理费8000元(原告主张12600元过高,本院酌定院内护理费按每人每日60元计算,院外护理费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50元,即60元/日×50日×2人+50元/日×40日),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残疾赔偿金21240元(数据A×20年×10%),被扶养人韩梅生活费1108.9元(数据B×3年×10%÷2),被扶养人韩佳煊生活费5175.1元(数据B×14年×1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84.0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645元,价格鉴证费5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7858.3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6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645元,计66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成华赔偿669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韩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