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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诉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王川。委托代理人XX泉,成都市锦江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英,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中行锦江支行)诉被告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诉称,中行锦江支行与饶英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简称《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中行锦江支行为饶英提供70万元贷款,用于饶英购买卡宴牌汽车一辆,并约定将该车抵押给中行锦江支行,饶英在贷款后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贷款发放给饶英购车,但饶英贷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且已累计3次以上未正常归还贷款,并经中行锦江支行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归还,已构成终止合同的条件。请求判决:饶英偿还中行锦江支行贷款本金647686.24元、利息11889.79元、罚息992.87元(截止于实际履行为止,以银行最终出具的数据为准),支付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即律师费3302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中行锦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饶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卡宴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6.6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的发放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15805120734);贷款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借款人每期归还本息21933.84元;还款期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由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向饶英指定账户转入70万元。2014年5月12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饶英,借款期限3年,期数36期,月利率6.6625‰。贷款发放后,饶英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2014年12月26日,中行锦江支行从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划保证金88056.96元归还饶英逾期款项。截止2015年1月28日,饶英尚欠中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576504.29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利息3555.17元、罚息129.78元。2014年11月26日,中行锦江支行通过邮寄方式向饶英发出《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以饶英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要求其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罚息。同日,中行锦江支行与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就饶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代理服务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年12月12日,中行锦江支行支付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本案律师代理费33028.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中行锦江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饶英身份证、《汽车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借款借据、还款查询及明细、划款通知书、通知转账传票、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审批表、《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锦江支行与饶英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饶英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饶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28日,饶英尚欠中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576504.29元、利息3555.17元、罚息129.78元,故饶英应向中行锦江支行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76504.29元,并给付相应利罚息。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中行锦江支行委托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根据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按5%-4%收取)计算律师费为29009.46元,中行锦江支行向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支付33028.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576504.29元,并给付利罚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利息3555.17元、罚息129.78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6.66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律师费29009.4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8元,由被告饶英负担4946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负担422元(多起诉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