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汽司马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汽司马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842号原告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31号1号楼华亨大厦902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经理。被告北京中汽司马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西里1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原告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汽司马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马长城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萍、王桂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马长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物贸公司起诉称:2003年4月14日,物贸公司与司马长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物贸公司向司马长城公司借款2738210.35元,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04年7月13日,借款期间物贸公司以名下×××车辆在内的17辆车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8月25日,物贸公司还清了最后一笔借款,司马长城公司向北京京丰车辆所出具了要求解押17辆车的有关手续,但因工作疏忽本案车辆未能解押,后司马长城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致使物贸公司无法联系司马长城公司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现物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司马长城公司协助办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司马长城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司马长城公司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物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物贸公司为经销进口车辆向司马长城公司借款2738221.35元,借款期间为2003年4月14日起至2004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还款资金来源为汽车销售,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借款方用自有车辆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品由贷款方退还给借款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5年4月5日,物贸公司将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办理了以司马长城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08年8月25日,司马长城公司向京丰车辆管理所出具函件称,司马长城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收到了物贸公司归还的借款60万元,现同意对物贸公司抵押的17辆车予以注销抵押请京丰车辆管理所予以办理,本案×××在17辆车的清单中。另查,司马长城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吊销。诉讼中,物贸公司称于2008年8月25日还清了最后一笔借款,因双方员工交接问题17辆车中有3辆车一直未办理解押登记,后来与司马长城公司无法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物贸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司马长城公司致京丰车辆管理所的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司马长城公司与物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贸公司还清了借款,物贸公司与司马长城公司因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司马长城公司应协助物贸公司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物贸公司要求司马长城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司马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汽司马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解除车牌号为×××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汽司马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惠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