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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董兴汉、董兴飞等与李道同、王留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同,董兴汉,董兴飞,丁忠民,丁赵氏,王留藏,程翠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兴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兴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兴汉(系被上诉人董兴飞之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忠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兴汉(系被上诉人丁忠民之外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赵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兴汉(系被上诉人丁赵氏外甥),农民。原审被告王留藏,农民。原审被告程翠花,农民。上诉人李道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道同无证驾驶大型拖拉机(悬挂车牌号:鲁08/975**)沿焦某从东向西行驶至焦某薛某桥西侧时,与对行的程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程翠花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丁某甲被大型拖拉机(悬挂车牌号:鲁08/975**)碾轧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双方当事人、事故现场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在事故处理期间,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车牌号为鲁08/975**的拖拉机制动装置技术状况和裕兴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悬挂车牌号为鲁08/975**的拖拉机空载状态下制动性能不合格;裕兴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2014年5月29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4)第0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悬挂车牌号为鲁08/975**的拖拉机车主为李道同;李道同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法装载、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程翠花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道同、程翠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鲁08/975**的拖拉机登记在被告王留藏名下,品牌型号为山拖-300,被告李道同所驾驶的大型拖拉机,系被告李道同购买的车头,品牌型号为上海五o拖拉机,从被告王留藏处以五千元的价格购买的拖盘,以给被告王留藏等人合伙经营的厂子运送钢筋的运费折抵。该事故车辆所悬挂车牌号鲁08/975**系被告王留藏原有拖拉机的号牌,事故发生时,系为被告王留藏经营的厂子运送钢筋的途中。再查明,死者丁某甲生前需要抚养的家庭成员有:其父丁某乙,1943年4月1日出生,其母丁某丙,1941年10月19日出生,丁某乙、丁某丙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道同驾驶的拖拉机与被告程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丁某甲被被告李道同驾驶的拖拉机碾轧当场死亡,嘉祥县交警大队在对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了被告李道同、程翠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甲无责任的认定,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李道同、程翠花应对因事故造成的丁某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程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被告程翠花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程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李道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道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道同、程翠花按同等责任负责赔偿。丁某甲系被告程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相对于电动三轮车不是第三者,被告程翠花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程翠花受伤,并在本院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但被告程翠花明确声明不要求被告李道同为其保留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份额,将被告李道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留给本案原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留藏对其所有的鲁08/975**号牌管理不善,以至于被告李道同将其无牌照的拖拉机悬挂了该号牌,并且被告李道同利用该拖拉机为被告王留藏经常运送钢筋,被告王留藏应当知道被告李道同使用了其所有的牌照而不加以制止,致使本不能上路行驶的拖拉机上路运营,被告王留藏应对被告李道同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留藏承担车主的实体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00元,共计243,200元;2、丧葬费26,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调整为1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0人6天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按3人6天予以确定,为888.30元(49.35元/天×3人×6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0,588.30元,其中的110,000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被告李道同赔偿,其余的损失计款170,588.30元,应由被告李道同、程翠花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85,294.15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道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兴汉、董兴飞、丁某乙、丁某丙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5,294.15元。被告王留藏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程翠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兴汉、董兴飞、丁某乙、丁某丙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5,29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董兴汉、董兴飞、丁某乙、丁某丙负担346元,由被告李道同负担3,928元,被告程翠花负担1,616元。宣判后,上诉人李道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及丧葬费重新计算,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丧葬费计算错误。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5.5元,丧葬费的数额应为23,193元,但是一审法院却将丧葬费数额计算成26,300元,明显属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0元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已明确写明死者丁某甲生前需要抚养的家庭成员有:其父丁某乙和其母丁某丙,丁某乙和丁某丙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572元。被上诉人董兴汉、董兴飞、丁某乙、丁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留藏、程翠花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者丁某甲的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因此丁某甲的丧葬费应当为23,193元(46,386元÷2)。原审法院认定丁某甲的丧葬费为26,300元,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丁某甲死亡时,被抚养人丁某乙已年满71周岁,丁某丙已年满72周岁,因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因此,死者丁某甲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20.25元(7,393元÷4×9+7,393元÷4×8)。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00元,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72元,均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相抵后,应当减少的数额为2,486.75元,即上诉人李道同应当少承担的经济损失为2,48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道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董兴汉、董兴飞、丁某乙、丁某丙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2,807.4元,原审被告王留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上诉人董兴汉、董兴飞、丁某乙、丁某丙负担394元,由上诉人李道同负担3,810元,原审被告程翠花负担1,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道同负担22元,由被上诉人董兴汉、董兴飞、丁某乙、丁某丙负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