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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某),浙江省杭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2007年11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沿水管攀爬至本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高家76号三楼的卫生间,通过卫生间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失主喻小江的“berliget”牌手表1只,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的手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失主也表示了谅解。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喻小江的陈述;证人俞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