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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29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宪章。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41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伟(系王某乙之子),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无业。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48年10月6日生。被告王某丁,男,汉族,1951年11月30日生。被告王某戊,男,汉族,1958年1月18日生。被告王某戌(曾用名石慧如),女,汉族,1981年3月3日生,无业,现在南京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广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宪章,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本市XX路108号房屋系1984年由原告出资为改善家人的居住条件而建造,1989年8月5日登记至原告母亲夏某某名下。1991年11月21日,夏某某将涉案房屋中朝北方向的楼上一间及楼下一间赠与原告,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03年夏某某去世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暂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涉案房屋列入动迁范围,为办理拆迁补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夏某某与王某甲于1991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本市XX路108房屋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丙对赠与合同的事情不知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戊辩称:被告王某戊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其事先对公证书并不知情。被告王某戌辩称:被告王某戌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明、王某美、王某甲七个子女。王某美于1965年去世,王某某于1973年去世,王某明于1992年去世,王某戌系王某明之女,夏某某于2003年去世。夏某某系本市XX路108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XX路108号房屋建筑面积84.9平方米,包括二层楼房(建筑面积61.2平方米)一套,平房两间(建筑面积分别为8.7平方米、15平方米)。涉案房屋建造于1986年,1989年登记至夏某某名下。1991年11月21日,夏某某与王某甲签订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中楼房朝北方向的楼上、楼下各一间房屋赠与原告王某甲,王某甲表示接受赠与,双方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夏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办理变更手续。2003年夏某某去世,2009年涉案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被告王某丙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因路途遥远,身体不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邮寄一份答辩材料,说明其对赠与合同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户籍档案、户口簿、证明、赠与合同、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夏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夏某某将本市XX路108号房屋中楼房朝北方向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赠与王某甲,王某甲表示接受夏某某的赠与,且经过公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王某戊辩称其对赠与合同不知情,不认可赠与合同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某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某某与原告王某甲于1991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本市XX路108号房屋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