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与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前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永忠,吴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负责人:陆世隆,该分行行长。被申请人: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徐永忠。被申请人:吴秋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的损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永忠和吴秋月的银行存款3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提供了自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30号君悦华府201室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永忠和吴秋月总额为39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供担保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30号君悦华府201室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其洲审 判 员 戴 勇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