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汤跃进与鲁定仁、马介良、益阳银港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跃进,鲁定仁,马介良,曹建成,益阳银港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跃进。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定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介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成。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银港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德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劲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学军。上诉人汤跃进与上诉人鲁定仁、被上诉人马介良、曹建成、益阳银港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公司)、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汤跃进与上诉人鲁定仁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跃进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星、何花,上诉人鲁定仁、被上诉人马介良、被上诉人曹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被上诉人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辉、被上诉人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臧劲宇、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鲁定仁、马介良与曹建成、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系湘益阳机5125船舶的股东。2012年4月25日,曹建成(乙方)与银港公司(甲方)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湘益阳机5125船舶委托甲方经营管理,以甲方名义办证,船舶所有权属乙方。2012年4月30日,湖南省航务管理局就湘益阳机5125船舶颁发经营许可证,使用期限三年,船舶所有人为曹建成,船舶经营人为银港公司。2013年5月29日,鲁定仁、马介良与曹建成签订船舶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曹建成为湘益阳机5125船舶的所有人及法定代表人,该船舶由鲁定仁、马介良合伙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农历)至2013年12月24日(农历)。双方应履行的义务为:曹建成为鲁定仁、马介良提供试航船舶和所需相关证书,并配合鲁定仁、马介良做好船舶检验、公司挂靠费、保险、证照换发工作;鲁定仁、马介良按合同规定支付承包金,做好运输生产安全及航行安全,按规定进行船舶保险、船员保险及其他相关责任保险,承担船舶运输及航行的全部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负责船舶经营、船舶检验等所有费用。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作为股东鉴证方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7月1日,汤跃进经人介绍到鲁定仁、马介良承包的湘益阳机5125船舶上从事水手和煮饭的工作,汤跃进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和在船上的食宿均由鲁定仁负责,汤跃进与鲁定仁、马介良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汤跃进每月工资3400元,包吃包住,汤跃进在湘益阳机5125船舶上实行24小时工作制,每月休息5天。2013年8月7日,湘益阳机5125船舶和湘益阳机5183船舶(两艘船舶相邻停靠)一同停泊在望城县白沙洲水域休息。当日上午,因5125船舶需要抽水,汤跃进与另一名水手从5183船舶上借了潜水泵抽水。下午6、7时许,5125船舶水手汤跃进、宋冬生等四人到5183船舶上与该船舶水手胡建祥等人一起吃晚饭,吃饭时,汤跃进喝了3两多白酒和一瓶啤酒,晚饭持续至8时许结束,饭后,汤跃进回到5125船舶上看他人打牌。晚上9时许,汤跃进与宋冬生一起去归还水泵,抬水泵时,宋冬生将手电放在船的甲班上照明,水泵被抬至5183船上后,汤跃进走在前面,这时,汤跃进不慎摔入5183船舶机舱受伤。当晚汤跃进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被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2013年8月7日至11日期间,花费门诊医药费9181.68元。汤跃进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2013年8月11日-8月21日,住院10天,花费77935.34元)、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四次(2013年8月21日-8月26日,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1648.46元;2013年9月7日-10月1日,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4271.33元;2013年10月1日-12月10日,住院70天,花费医药费7565.58元)。以上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共计100602.39元,汤跃进自己支付10000元,其余90602.39元均由鲁定仁、马介良垫付。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1月10日,汤跃进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汤跃进存在护理依赖,根据其损伤暂定18个月。建议行康复治疗一年,估计治疗费用20000元。汤跃进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后,益阳市水运公司组织汤跃进和鲁定仁、马介良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另查明,汤跃进系城镇居民,汤跃进因伤残所遭受的损伤依法计算为:医药费100602.39元(住院医药费91420.71元、门诊医药费9181.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80968元(23414元/年×20年×60%)、误工费18600元(43893元/年÷365天×155天)、护理费78000元(43893元/年÷365天×6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交通费7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3210.3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鲁定仁、马介良是湘益阳机5125船舶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汤跃进到鲁定仁、马介良承包的湘益阳机5125船舶上做事,鲁定仁、马介良是接受劳务一方,汤跃进是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汤跃进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汤跃进的工作时间是24小时工作制,鲁定仁、马介良未为汤跃进的夜间工作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汤跃进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汤跃进在饮酒后仍进行抬水泵工作,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自己也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鲁定仁、马介良对汤跃进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50%的责任,即共同赔偿汤跃进经济损失261605.2元(523210.39元×50%),汤跃进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针对鲁定仁、马介良提出的鲁定仁、马介良与汤跃进不存在劳务关系,汤跃进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或受益方是曹建成和银港公司,鲁定仁、马介良不是汤跃进受伤的责任主体,曹建成和银港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湘益阳机5125船舶的所有人虽登记为曹建成,并挂靠在银港公司,但其实际承包经营人为鲁定仁和马介良,汤跃进系由鲁定仁和马介良雇请,接受劳务方是鲁定仁和马介良,并非本案其他被告,且汤跃进受伤的原因并非是湘益阳机5125船舶本身的机器设备问题,亦非船舶沉没所造成,亦非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与其他船舶碰撞所致,而是鲁定仁和马介良在承包经营期间,其雇员汤跃进在湘益阳机5125船舶静止状态下从事雇佣活动时,在邻近的其他船舶上受伤,汤跃进的伤害与曹建成、银港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合同鉴证方即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亦没有关系,曹建成、银港公司、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对汤跃进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鲁定仁、马介良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纳。针对汤跃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汤跃进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与精神抚慰,且该诉请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汤跃进诉请30000元金额偏高,且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汤跃进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只予部分支持。关于汤跃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汤跃进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汤跃进受伤后住院治疗110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740元(救护车费300元、住院期间每天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定仁、马介良共同赔偿汤跃进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61605.2元,剔除鲁定仁、马介良已支付的90602.39元,鲁定仁、马介良还应共同赔偿汤跃进171002.81元。履行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曹建成、银港公司、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对汤跃进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汤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汤跃进负担4800元,鲁定仁、马介良共同负担3080元。汤跃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汤跃进自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错误;二、银港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银港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三、船舶所有人作为发包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审对其损失部分认定错误,90602.39元医疗费无发票原件,证据不足,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鲁定仁答辩称,其不是责任主体,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跃进的上诉请求。马介良答辩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跃进的上诉请求。曹建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建成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主体是鲁定仁和马介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跃进的上诉请求。银港公司答辩称,银港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劳务收益人,汤跃进系鲁定仁、马介良雇佣,银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跃进的上诉请求。段学军答辩称,其不是责任主体,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跃进的上诉请求。臧劲宇、李建军未到庭未予答辩。鲁定仁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建成作为发包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应对汤跃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银港公司应对汤跃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鲁定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本案计算依据错误,应适用2013年度标准计算损失,且后续治疗费应依法核减,护理人员工资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曹建成答辩称,曹建成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主体是鲁定仁和马介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鲁定仁的上诉请求。银港公司答辩称,银港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劳务收益人,汤跃进系鲁定仁、马介良雇佣,银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鲁定仁的上诉请求。段学军答辩称,其不是责任主体,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鲁定仁的上诉请求。臧劲宇、李建军未到庭未予答辩。二审中,鲁定仁向本院提供了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欲证明其属湘益阳机5125船舶普通员工。汤跃进质证认为,该证书与本案无关联。马介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同意鲁定仁的证明目的。曹建成质证认为,该证书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银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段学军质证认为,同意银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鲁定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汤跃进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汤跃进到鲁定仁、马介良承包的湘益阳机5125船舶上从事水手和煮饭工作,实行24小时工作制。汤跃进在饮酒后进行抬水泵工作,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鲁定仁、马介良亦未为汤跃进夜间工作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鲁定仁、马介良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汤跃进自负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汤跃进提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以及鲁定仁提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曹建成系湘益阳机5125船舶登记所有人,其与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作为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船舶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鲁定仁与马介良经营,应对汤跃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港公司作为湘益阳机5125船舶经营人,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向船舶所有人收取费用,曹建成将湘益阳机5125船舶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鲁定仁与马介良经营,银港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亦应对汤跃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曹建成、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银港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对汤跃进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汤跃进与鲁定仁提出的曹建成、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以及银港公司应对汤跃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审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鲁定仁、马介良已支付90602.39元赔偿款,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汤跃进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汤跃进提出原审对其损失部分认定错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分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益前进(2013)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书与益前进(2014)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书均认定汤跃进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益前进(2014)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书还对汤跃进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康复治疗费用作出了鉴定结论。同时,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6月。原审法院依据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以及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汤跃进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鲁定仁提出应适用2013年度标准计算汤跃进的损失,且后续治疗费应依法核减,护理人员工资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汤跃进与上诉人鲁定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曹建成、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益阳银港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鲁定仁、马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合计11600元,由上诉人汤跃进负担2400元,上诉人鲁定仁与被上诉人马介良共同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曹建成、臧劲宇、李建军、段学军、益阳银港水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