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大五洲洗浴中心”三楼男士更衣室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条裤子及其朋友的一件衣服,裤子荷包内有酷派牌5890型白色手机(鉴定价值792元)一部、钥匙一串、身份证一张等物品。二、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在凯里市二龙奔驰大酒店楼下网吧下机准备离开时,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在网吧大厅睡着了,其三星牌G9008W蓝色手机(鉴定价值4553元)正在电脑上充电,遂将手机盗走。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身穿盗窃所得衣服在凯里市文化南路佳利网吧上网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发现,遂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4]20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凯里市公安局凯公(刑)扣字[2014]279号《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物质损失792元、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物质损失4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