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大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在QQ上发生争吵,唐欲对李进行报复。次日22时许,唐某某纠集彭某等五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翔兴电子厂门口持铁皮、钢管等工具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李某某的朋友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前来劝架,亦被唐某某等人持械打伤。作案后,唐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伤,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沿海滨网吧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李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36283.5元,误工费1600元,伙食费800元,后续拆钢板手术费5000元,共计43683.5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人的身份证,东莞市友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在QQ上发生争吵,唐欲对李进行报复。次日22时许,唐某某纠集彭某等五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翔兴电子厂门口持铁皮、钢管等工具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李某某的朋友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前来劝架,亦被唐某某等人持械打伤。作案后,唐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伤,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义乌市海滨网吧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另查明,原告人李某甲自受伤次日即2013年11月6日至同月22日在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5051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右肩关节制动1周;加强营养,休息1周,住院期间1人陪护;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4500元);出院后1、2、3、6、12月定期复诊。原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到上述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29.5元,2014年3月6日复诊用去医疗费503元。2015年1月13日至同月19日,原告人李某甲到上述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用去医疗费4280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以上,原告人两次住院治疗共22天,门诊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9963.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丁、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员工资料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以及原告人的提供的身份证,东莞市友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李某甲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赔款项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99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人李某甲诉求的伙食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算为100元/天×住院时间22天=2200元。原告人李某甲诉求该项费用8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原告人有权处分其诉权,该项费用以原告人诉求的80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和其从事的行业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前后两次住院共22天加上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休息1周及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以及期间两天复诊计算,共计61天。误工费为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30天/月×误工时间61天=2663.67元。原告人诉求误工费16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原告人有权处分其诉权,误工费以原告人诉求的1600元计算。以上三项损失共计42363.5元,由被告人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人李某甲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限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4236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