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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吉力日贵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力日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力日贵。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扬驹,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日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力日贵及其指定辩护人钟扬驹、合适成年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廖某、蓝某某、彭某某以被告人吉力日贵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工作单位和经济来源,其家庭也无亲属作为监护人赔偿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四原告人所诉经济损失无法兑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诉。审理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吉力日贵在宝贤中学大门往南方向的桂湖边与散步的被害人兰某发生碰触,兰某骂被告人吉力日贵,被告人吉力日贵很生气,将兰某推下湖,看着兰某在水中挣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被告人吉力日贵杀人后心里害怕,自己跳湖寻死,因湖水太冷,被告人吉力日贵打消了自杀念头,往岸边游。被告人游到岸边时,被害人何某乙与丈夫常某、母亲何某甲散步经过,发现被告人落水,试图将其救起。被告人吉力日贵以为何某乙等三人与之前被其推下湖的兰某是一起的,要来打他,便自行上岸,上岸后,被告人将何某乙推下湖,自己跟着跳下湖。何某乙在水中踹被告人吉力日贵,被告人吉力日贵将何某乙往水里按。随后,何某乙被其丈夫与母亲等人救上岸。经鉴定,兰某系溺水死亡。被告人吉力日贵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外套、钥匙等物证;2、书证;3、证人常某、廖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吉力日贵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力日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力日贵辩称被害人兰某不是其推下湖的,其只推了何某乙一个人。吉力日贵的辩护人钟扬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吉力日贵急性精神分裂发作,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力日贵杀害兰某,仅有吉力日贵翻供前几次供述,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证据链不完整,难以认定。3、被告人吉力日贵杀害何某乙,因意志以外原因何某乙没有死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乙与丈夫常某、母亲何某甲散步至翊武路宝贤中学附近的路边凉亭时,听到桂湖里传来异常响声,以为有人落水,遂下到湖边查看情况,发现被告人吉力日贵正在湖里,常某伸手欲将其拉上岸,被告人吉力日贵认为常某等人是来打他的,而拒绝三人的好意,自行上岸。上岸后,被告人吉力日贵走到何某乙身边,突然将何某乙推下桂湖,自己也跟着跳入湖里,将何某乙往湖中间拉,并往水里按压,企图淹死何某乙,何某乙奋力自救,用脚蹬踹吉力日贵。后在常某、何某甲及路人的帮助下,何某乙被救上岸。被告人吉力日贵被接警后赶来的消防官兵及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吉力日贵案发时急性精神分裂发作,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红色外套、蓝色外套各一件。经被告人吉力日贵当庭辨认,吉力日贵确认红色外套系其作案时所穿外套,但同时指认蓝色外套系何某乙穿的。(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力日贵与何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吉力日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赶往桂湖现场,将已被消防武警官兵救上岸的被告人吉力日贵送往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带回公安机关。3、急救记录单,证实2014年1月9日21时01分桂林市人民医院出诊,出诊地点:翊武路师大附中桂湖旁。现场急救记录:女性无名氏意识丧失,颈动脉博动消失,呼吸停止,心跳停止,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到达时已经死亡;吉力日贵燥烦、呼吸急促、行为异常。同晚,被害人何某乙被送往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4、桂林两江四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两江四湖景区内湖水位常年保持控制在148.95米—149.15米之间,2014年1月9日桂湖中山北路与翊武路交汇处附近岸边水域水深约2米。(三)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的证言2014年1月9日晚上8时40分左右,其路过师大附中到一个三叉路口,看见桂湖旁围着很多人,有一个人在桂湖里,其就打110报了警,还看到一个女的在岸上石板上趴着,有个女的陪着,一个男的拍她的背,这个女的在吐水。后来120车来了,把这个女的带走了,消防队员把那个男的从水里拖了上来。2、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月9日晚上20时25左右,其与爱人从宝贤桥沿翊武路湖边走到桥下厕所附近时听到一名男子大声吼叫,看见有个人在水中动,离岸边五六米远,他们害怕就走到宝贤桥上,好像有个男的落水了,接着有个女的落水,女的落水时大喊了一声,又有一名男子跳入水中。因见有人落水,其报了警。3、证人沈某的证言2014年1月9日20时47分,其大队接警后赶到宝贤桥附近救援,听群众和先到的110民警说有两人在水里,当时其只看到一名男子在离岸5米处游,其安排两名战士穿上救生衣并带上救生绳将这名男子扯上岸。这时,群众反映靠近宝贤桥方向离救人的地方20米处水里还有一个人,其带着战士赶过去,好像是个女的穿着红色衣服伏卧在岸边的水里面,他们把这名女子救上来后,对她进行了胸按压和量脉搏,观察到该女子口吐泡沫,瞳孔散大,就把这名女子府卧在岸边的石头上尽量把肚子里的水吐出来,等120医生来。那名男子被救上岸后浑身发抖,“喔喔”乱叫。4、证人常某的证言(何某乙的丈夫)2014年1月9日晚20时30分许,其与妻子何某乙、丈母娘何某甲晚饭后散步走到翊武路桂湖边一个凉亭附近时,听见湖里传来一阵水声和呼喊声,认为有人落水了,其与何某乙马上从小路走到湖边,发现湖中有一名男子赤裸上身浮在水面上,离湖边很近,其走过去想把这名男子拉上岸,拉了几下没拉上来,那名男子自己爬了上来,其以为没事了,谁知这名男子从其身边走向何某乙,一把将何某乙推到湖里,男子自己跟着跳下湖,在水里将何某乙拉向湖中间。因其与妻子何某乙都不会游泳,其和丈母娘就在岸边大声呼救。其看到那名男子用手把何某乙往水里压,想把其妻子淹死,其马上脱掉上衣跳入水中救妻子,那名男子见其跳下来就放开其妻子朝其游过来,其担心自己不会游泳就抓住岸边的石头,那名男子见其靠在岸边又转头想游到其妻子那里,因其妻子穿的是滑雪衫有浮力,她慢慢飘向岸边,其跳向妻子抓住她的脚,其丈母娘和旁边群众一起把何某乙拉上岸。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何某乙的母亲)当晚8点多钟,其与女儿何某乙、女婿常某饭后散步,走到翊武路与凤北路交叉口对面的凉亭时,从桂湖方向传来有人打闹的声响,其女儿和女婿觉得不对劲,怕有人出事,往湖边走去,接着还有落水的挣扎声,其也跟着往湖边走了点。当时其站在小路上看见女儿、女婿走到湖边看水里情况,突然水里上来一名男子将其女儿推到水里,他自己也跟着跳入水里,用手拉住其女儿往湖里游,其女婿想下去救,但他不会游泳,其便赶到湖边。其女儿在水里挣扎呼救,其向周围行人求救,并拔打110电话报警。见女儿和那名男子往岸边近了点后,其与路人一起将女儿拉上来抬到凉亭台上,救护车到后将其女儿送到了医院。(四)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当天晚上,其与丈夫常某、母亲何某某后从驿前街散步往桂湖走,步行至翊武路的一个凉亭处时,突然听到从湖边传来有人在水里挣扎声,应该是有人落水了,其丈夫讲:“咱们下去救人”,三人就往下走,其与丈夫从凉亭边小路走下去,到湖边看见湖里有一个人,湖水里飘着一件红色羽绒服。过了一会,其感觉有人走了过来,转身见一名光着上身,穿一条短裤的年青男子,就是之前水里那个人,那人突然用力将其推到水里,那名男子也跟着跳进水里,因羽绒衣有浮力,其飘在水里,那名男子向其游过来,其用脚踢了他一下,那名男子用力将其往水里按,想要把其淹死,其被水呛着就失去了知觉,醒来时已在医院了。(五)被告人吉力日贵的供述和辩解这个月初我被抓的那天晚上,我在桂湖的湖水里看见三个人向我走来,一个男的,两个女的,我觉得他们是来打我的,我自己从岸边爬上岸,我把站在岸边的一个女的推到湖水里,我自己也跳进水里去打那个女的,我把那个女的往湖中心拉,我觉得他们是来打我的,所以我也要打他们,那个男的也跳到水里,朝我游过来打我,他用手打了我的头,我害怕被打,就游到旁边去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发现自己躺在医院了。我不记得自己为什么在湖水里,我推了一个女的下水。(六)鉴定意见1、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DNA)字(2013)001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桂湖东岸南距宝贤桥95米、东距翊武路15米处地面血迹、吉力日贵左手上血迹检出人血迹,所检基因座上的STR分型与吉力日贵双手指甲拭子及吉力日贵血样STR分型一致。2、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3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月22日检查鉴定,被告人吉力日贵急性精神分裂发作,案发时处于发病期,鉴定时部分缓解。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七)现场勘查、提取、辨认笔录及图照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桂湖。该湖东侧为翊武路;南侧为宝贤桥;西侧为桂湖饭店;北侧为西清桥。中心现场位于桂湖东岸,该处遗留有具女尸,该处南侧距离宝贤桥80米、东侧距离翊武路20米,尸体头朝东,脚朝西躺在岸边的岩石。尸体上身穿红色运动衣,运动衣左内侧有一口袋,袋内遗有人民币600元,其中100元面额2张、50元面额8张;下身穿黑色白边运动裤;足穿白色运动鞋。全身湿透,身体下侧岩石上遗贸大量水渍。尸体面部口鼻部位遗留有大量蕈样泡沫。距尸体北侧15米(距宝贤桥95米)、距东侧翊武路15米远的岸边岩石上发现血迹一滩(已照相固定并提取DNA)。宝贤桥隔湖南侧为观漪桥,在西距湖西岸30米、南距观漪桥15米处湖面上提取到蓝色女式羽绒上衣一件,衣服口袋内遗有钥匙一串,串有5把钥匙。在此距尸体5米(距宝贤桥100米)、东距翊武路21米的岸边岩石上提取到红色羽绒服一件,衣服已被水浸湿。提取血迹一处、蓝色女式羽绒服一件、红色羽绒服一件、钥匙一串、人民币600元。2、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月10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公安技术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吉力日贵左手掌上的血迹、双手指甲擦拭物及吉力日贵的血样。3、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2014年1月11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吉力日贵对推何某乙下湖的地点(桂林市叠彩区翊武路桂湖边宝贤中学正门口湖边下游约60米处人行道)进行了辨认。(2)辨认作案时所穿衣服笔录及照片2014年1月11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吉力日贵对其作案时所穿的红色外套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目击证人常某、何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吉力日贵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吉力日贵将被害人何某乙推下湖里,企图杀害何某乙未遂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吉力日贵于2014年1月9日晚8时许,在宝贤中学大门往南方向的桂湖边与散步的被害人兰某发生碰触,遭到兰某辱骂后将兰某推下桂湖,致兰某溺水死亡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死者兰某当晚所穿羽绒衣、兰某散步视频及被告人吉力日贵翻供前的几次供述等证据,但被告人翻供后,所有证据仅能证明兰某当晚散步溺水死亡的事实,没有证据指向被告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起犯罪系被告人吉力日贵所为,故对被告人吉力日贵提出其没有将兰某推下桂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吉力日贵杀害兰某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日贵故意将被害人何某乙推下湖里,并用力将何某乙往水里按压,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吉力日贵杀害兰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兰某溺水死亡,指控证据不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吉力日贵在实施杀害何某乙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力日贵急性精神分裂发作,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吉力日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力日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祥林审 判 员  唐宏辉代理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