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见元与兰州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1997年)》: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见元,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虎,男,金化集团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兰州铁路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银龙,男,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兰州铁路局兰州客运段安全科主任。原告王见元与被告兰州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见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兰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赵银龙、刘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见元诉称,2014年9月9日18点16分,原告王见元和妻子郑桂林从镇江乘坐T116次旅客特快列车,座位号:6号车厢39号、40号,欲到兰州下车后再转乘到金昌。列车从镇江开出一小时后,王见元右手拿着垃圾小盘向放在卫生间隔壁的垃圾桶内倒垃圾,列车晃动了一下,与此同时,卫生间的门打开了,王见元本能地用左手扶住了卫生间装合页一边的门框,但卫生间门由于列车晃动,紧接着又关上了,致使王见元的左手无名指被夹伤,随后王见元立即去列车医务室,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包扎处理,列车长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作了笔录、拍照,并让王见元签字。列车长建议王见元在下一车站蚌埠下车治疗,但王见元考虑在外地不熟悉,故未下车,由硬座补办卧铺后坚持乘车。2014年9月10日22点50分王见元到达金昌,立即前往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手��名指骨折。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247.50元,而当地合作医疗因此疾病为铁路运输造成,故不予报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7.50元、误工费14700元(住院7天,住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合计98天,每天1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8227.50元。被告兰州铁路局辩称,1、T116次旅客列车运行平稳,未发生任何行车事故、故障等非正常情况;2、T116次旅客列车在运行中其工作人员作业规范,尽职尽责,无过错、过失和不当行为;3、王见元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完全是由于自身不注意被第三人(其他旅客)上厕所关门夹伤所致,与被告无关;4、被告积极采取措施尽力进行了救助;5、王见元应自行承担自己受伤的全部责任;综上,王见元受伤不是行车事故及其他运营事故造成的,完全是因其自身不注意安全警示提示的过错和第三人(其他旅客)上厕所关门过错侵权夹伤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应由王见元自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并未违约,对原告及时救助,尽到了安全运送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8点16分,原告王见元和妻子郑桂林从镇江乘坐上海至兰州T116次旅客特快列车,座位号:6号车厢39号、40号,欲到兰州下车后再转乘到金昌。列车从镇江开出后,王见元前往列车5号车厢卫生间旁边的垃圾桶倒垃圾时,左手扶在列车卫生间门合页缝隙处,左手无名指被上列车卫生间的旅客关门夹伤。随即,列车班组红十字救护员对王见元进行包扎处理,并广播寻找医生,但并未寻找到医生,列车长依《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相关规定要求王见元在前方车站蚌埠站下车治疗,但王见元考虑在外地不熟悉,自己不愿下车,并声称后果自负,列车长于是编制兰州铁路局第2014-087号客运记录,王见元亦自己书面记录受伤经过。后王见元由硬座补办卧铺后坚持乘车。列车长及列车员又提出帮忙寻找夹伤王见元手指的旅客,但王见元认为对方也不是故意夹伤自己的,让列车员包扎即可,自愿放弃寻找,并声明后果自负。2014年9月10日王见元到达金昌后,前往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火车票6张,证明原告购买火车票,乘坐镇江至兰州、兰州至金昌的旅客列车,与被告构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9月9日T116次旅客列车值乘列车长沙鼎智的证言、王见元书写的事情经过、兰州铁路局第2014-087号客运记录及旅客王康、闫庆雷的证言,证明王见元手指是被其他旅客上列车卫生间关门时夹伤,列车工作人员按客运规章制��履行了职责的事实,和王见元不愿在蚌埠站交站下车医治,亦不愿寻找夹伤自己的乘客,并声明后果自负的事实;3、2014年9月9日T116次旅客列车6号车厢厕所和垃圾桶位置照片,证明厕所位置上设有“当心夹伤”警示标志,证实被告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事实;4、徐州机务段安全科证明及2014年9月9日T116次旅客列车牵引机车LKJ监控数据资料,证明列车操作平稳、运行正常,未发生任何行车事故、故障的事实;5、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给自己造成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时,既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自己���人身或财产权利受侵害情况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见元乘坐T116次旅客列车时,由于自己未注意安全警示标志,将左手扶在列车卫生间门合页缝隙处,被上列车卫生间的旅客关门时,致其左手无名指被夹伤,与列车运行无因果关系。在王见元受伤后,列车工作人员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等,且T116次旅客列车运行正常,未发生任何行车事故及其他运营事故。因此说,原告王见元的手指受伤是自身未注意的原因和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兰州铁路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既没有过错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尽到了安全运送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见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王见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孙建国审判员 李新艳审判员 杨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