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带回陪嫁物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没有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6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2015年1月,原告张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徐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还主张原告之父有31000元的购车款,被告拿走了。2015年3月18日,被告徐某某前来本院,表示同意离婚。且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另,原告张某某的陪嫁物品有,被子10床,长褥子2床,暖瓶2个,不锈钢脸盆2个,瓷质茶具1套,床罩2个,床单2条,枕头4个;上述物品都在被告徐某某处,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的陪嫁物品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回,物品明细以本院查实为准。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被告徐某某私自拿走原告之父的31000元购车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带回陪嫁物品(详见清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杨传军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