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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葛万帅、石双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帅,石双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葛万帅,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张海村,身份证号4109221989********,联系电话1863933****。原告石双娜,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葛万帅之妻,身份证号4109221988********,联系电话1863933****。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863933****。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8872-6,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9楼。负责人师现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海军、齐天元(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5302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94804-4,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会昌路。负责人李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3914****。原告葛万帅、石双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天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葛万帅、石双娜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雷依军、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海风、宋桂芳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帅、石双娜诉称,2014年7月4日5时20分许,雷依军驾驶豫HA99**(豫H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绿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葛万帅驾驶的豫JWE2**号轿车沿开州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后雷依军驾驶豫HA99**(豫H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杜海风驾驶的豫GA29**(豫GF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事故科认定,雷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葛万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4718.9元、误工费13912.5元、护理费9381元、伙食费295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118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2306.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损费23970元、评估费800元、抚养费14350.71元,以上共计350449.71元。原告石双娜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081.16元、护理费3180元、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1861.1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中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与原告方车辆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雷依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系数计算错误。原告的请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5时20分许,雷依军驾驶豫HA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6**挂)沿绿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州路交叉口时,与葛万帅驾驶豫JWE2**号轿车沿开州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后雷依军驾驶的豫HA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6**挂)又与同向行驶的杜海风驾驶的豫GA2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F8**挂)刮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雷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杜海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葛万帅、石双娜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葛万帅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于2014年9月1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104718.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观察伤口情况;2、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葛万帅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葛传胜进行护理。2014年7月4日,原告石双娜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15081.1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1月;2.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石双娜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齐双娟进行护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万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葛万帅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耳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葛万帅支付鉴定费700元。齐双才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葛万帅所有的豫JWE2**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8月14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豫至恒濮价(2014)第08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3970元。原告葛万帅支付评估费800元。再查明,被抚养人葛梦洁,女,汉族,2011年9月28日出生,系原告葛万帅之女,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事故车辆豫HA99**(豫H5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5万元。事故车辆豫GA29**(豫GF8**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雷依军与杜海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雷依军与杜海风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豫HA99**(豫H56**挂)车和豫GA29**(豫GF8**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分别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葛万帅的医疗费104718.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石双娜的医疗费15081.1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葛万帅的误工费13048.5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164天计算;3、原告葛万帅的护理费9388.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59天,有2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石双娜的护理费3180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4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3182.58元,原告石双娜请求318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葛万帅的交通费11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9天计算;原告石双娜的交通费8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0天计算;5、原告葛万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9天计算;原告石双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0天计算;6、原告葛万帅的营养费11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9天计算;原告石双娜的营养费8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0天计算;7、原告葛万帅的残疾赔偿金152306.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0年的34%计算;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0.71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5年34%,有2个抚养人;9、原告葛万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0、原告葛万帅请求的车辆损失23970元、评估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葛万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1593.37元(包括:医疗费104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3048.56元、护理费9388.6元、交通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15230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0.71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车辆损失费23970元、评估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石双娜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861.16元(包括:医疗费150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葛万帅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葛万帅各项损失共计109974.4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974.47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葛万帅各项损失共计76733.23元【按(341593.37元-122000元-109974.47元)的70%计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葛万帅各项损失共计32885.67元【按(341593.37元-122000元-109974.47元)的30%计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石双娜各项损失共计3980元(包括: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石双娜各项损失共计12516.81元【按(21861.16元-3980元)的70%计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石双娜各项损失共计5364.35元【按(21861.16元-3980元)的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葛万帅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葛万帅各项损失共计767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葛万帅各项损失共计109974.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葛万帅各项损失共计328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石双娜各项损失共计39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石双娜各项损失共计53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石双娜各项损失共计125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葛万帅、石双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427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耀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