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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工,户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2时许,杨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搭载伍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沿325国道往沙坪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桃源镇江肇高速出口路段发生车辆翻侧、三人摔倒在地上的单方事故。刚处警完毕的交警二中队民警刘某乙和协警员谢某途径该路段时发现上述事故,便下车询问王某等人是否受伤并让其出示证件接受盘查,王某因害怕被扣车而阻止民警执法。期间,王某拉扯民警刘某甲和协警员谢某,扯烂二人的反光衣和刮花对讲机,并在地上拾起石块乱舞,导致刘某乙和谢某有不同程度擦伤(经鉴定,二人伤势均未达轻微伤程度)。随后,上述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伍某、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