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罗琼华、李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琼华,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67835079-2。法定代表人:邓德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宝,公司员工。被告:罗琼华,女,出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农民,现住安县。被告:李华,男,出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农民,现住安县。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琼华、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胜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罗兴顺、谢英光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琼华、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在安县清泉信用社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业务。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绵兴保(2012)年委托字第0220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质押合同》,该担保合同于2012年6月27日在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12)安证字第400号。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安县清泉信用社的借款本息,2014年9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安县清泉信用社借款本息700442.94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700442.9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偿还清止);承担违约金70044元;并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罗琼华、李华未到庭,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琼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罗琼华)委托乙方(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甲方与安县清泉信用社签订的合同履行期为一年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60万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接受此委托范围,愿在甲方提供满足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条件的前提下为甲方提供担保,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主合同到期,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应按乙方在主合同到期之日实际承担的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果还致使乙方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甲方付清乙方代偿款为止。当日,双方又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即绵兴保(2012)年质押字第049号,质押财产为“沪迪”商标。《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即绵兴保(2012)年抵押字第0126号,抵押物为商品门面房买卖合同(面积79.47平方米);商品住房买卖合同(面积100.92平方米);均位于罗江县金山镇。安县沪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厂房及其他合计30万元。被告罗琼华与被告李华还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注明被告李华系被告罗琼华配偶,愿对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相关书面文件,均经过公证。此后,被告罗琼华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泉分社贷款60万元,月利率为10.98‰。但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目前被告罗琼华、李华均下落不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罗琼华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泉分社归还借款本息共计700442.94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700442.9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偿还清止);承担违约金70044元;并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函、承诺书、公证书、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琼华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泉分社贷款60万元属实,到期后应当归还,因被告罗琼华不履行归还义务,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为其代为归还后,有权向被告罗琼华追偿。被告李华作为被告罗琼华配偶,并且签订经过公证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应当与被告罗琼华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罗琼华、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代偿之后既要求支付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但支持从代偿之日起,按被告罗琼华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泉分社贷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0.98‰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琼华、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泉分社贷款本息共计700442.94元,违约金70044元,合计770486.94元。并从2014年9月27日起,以700442.94元作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0.98‰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罗琼华、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甫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