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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国忠与姚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忠,姚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杨国忠。被告:姚宏祥。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国忠为与被告姚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12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忠、被告姚宏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忠,被告姚宏祥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忠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前,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200000元,并另外交给原告金额为100000元的宁波市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波银行镇海支行现金支票一份,但原告拿该现金支票去银行提现时,被银行告知该公司账户没有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归还的100000元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遂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底。至今,被告未归还该1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另外,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经结算的利息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9月27日前利息款25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1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归还经结算拖欠的利息款2500元。被告姚宏祥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汇给原告365000元,其中3000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另外50000元则是被告多打给原告的款项。2014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借条一份,但被告并未收到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借款。之所以确认尚欠原告2500元利息,目的是为了支付原告定期支票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国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13年度的利息2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仍欠原告25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姚宏祥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14年6月6日的借条没有拿到过钱。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是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200000元,该125000元就是这200000元还款中的一笔,100000元是借款本金,25000元是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的100000元的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对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曾收到宁波市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宁波银行镇海支行现金支票一份,之后又退还给宁波市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的事实;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依据清单计算公式,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在清单尾部注明“以上利息已付尚欠2500元利息”,该清单还载明“2013年度9月27日还20万元还有10万元未还前尚欠利息2500元”字样,该字样之前载明总计借款本金为4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计为2475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12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的25000元系归还的借款利息。原告曾收到宁波市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宁波银行镇海支行现金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金额为100000元)一份,之后又退还给宁波市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交付本案借款款项。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其已经完成了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与借贷事实的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借条实际系对之前尚欠借款的重新确认,被告承认其于2013年9月27日前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主张该借款均以归还,但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利息计算单中也载明“2013年度9月27日还20万元还有10万元未还”字样,案外人宁波市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也确认原告退还了其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现金支票,均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借条系对被告之前尚欠的100000元借款重新确认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汇款凭证,载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汇入原告账户125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5000元系归还的借款利息,另100000元系归还原300000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该主张亦能与利息清单中记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宏祥返还原告杨国忠借款1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7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45元,由被告姚宏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