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梁国强、周爱娇等与玉林市金宏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强,周爱娇,梁国强、周爱娇与被告玉林市金宏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玉林市金宏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梁国强,农民。原告周爱娇(曾用名周燕芳),农民。45250219690901845。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瑜,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玉林市金宏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名讯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章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一环东路56号。负责人林七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国强、周爱娇与被告玉林市金宏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金宏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强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柱、陈晓瑜,被告玉林金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时50分,农武广驾驶被告玉林金宏胜公司的桂K×××××客车搭乘原告儿子梁海强等43人沿304省道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77KM+700M处时,遇对向行驶由黄建任驾驶的桂R×××××重型半挂牵引桂R×××××挂车,因农武广操作不当,导致桂K×××××客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并摆尾,该车车厢左后侧与桂R×××××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桂K×××××客车失控驶向行驶方向左侧路边,桂R×××××重型半挂牵引桂R×××××挂车往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侧翻,造成梁海贵、韦长发2人死亡,黄建任等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武广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建任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梁海贵、韦长发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儿子梁海贵于2010年9月在贵港市港××区港城镇初级中学读书,2013年5月8日到贵港白云职业学校读书,该校于2013年5月30日组织梁海贵等80名学生到广东省××东箭照明有限公司进行为期3个月劳动,2013年8月30日乘坐桂K×××××客车回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梁海贵、韦长发2人死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87910元,其中: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处理事故及丧事事宜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桂K×××××客车在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后,受害人梁海贵从车上甩出窗外,跌至公路上死亡,属于涉案车辆的第三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实受害人梁海贵于1998年6月7日出生,原告系受害人梁海贵的父母,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义务教育证书,证实梁海贵于2010年9月-2013年6月在大圩镇二中就读;3、贵港白云职业技术学校证明、收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实梁海贵于2013年5月8日由大圩二中转入到贵港白云职业学校提前进行职业教育,并预交学费600元,该校系全日制中等职业教育学校;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海贵于2013年8月31日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农武广负主要责任,黄建任负次要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实玉林金宏胜公司的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火化证、收据,证实梁海贵的遗体已火化;7、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实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后,受害人梁海贵从车上甩出窗外,跌至公路上死亡,属于涉案车辆的第三者;8、(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受害人梁海贵属于涉案车辆的第三者,也证明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和解协议,证实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并非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该公司减除11万元赔款,由原告另行向涉案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索赔。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辩称,梁海贵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桂K×××××)与他车(桂R×××××)发生碰撞时,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上被甩出,跌至公路上死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指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对此,2014年9月5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之六为:“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答: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作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二)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其身份已经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因此,无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还是广西区高级法院的解答,梁海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桂K×××××号车的第三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证实事故车辆变更为玉林金宏胜公司后,保险单相应作出更改;2、投保单,证实桂K×××××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玉林金宏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由法院查明,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玉林金宏胜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玉林金宏胜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受害人梁海贵为涉案车辆的第三者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不能约定一方当事人向案外人追偿相关债务,该协议损害了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玉林金宏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贵港中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受害人梁海贵为涉案车辆的第三者,应由本事故桂K×××××号车、桂R×××××重型半挂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证据9,从内容上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1日1时50分,农武广驾驶属被告玉林金宏胜公司的桂K×××××客车搭乘包括原告儿子梁海贵等43人沿304省道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77KM+700M处时,遇对向行驶由黄建任驾驶登记为吴文强的桂R×××××重型半挂牵引桂R×××××挂车(核载21000kg,实载34779kg),因农武广操作不当,没有靠右行驶,导致桂K×××××客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并摆尾,该车车厢左后侧与桂R×××××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桂K×××××客车失控驶向行驶方向左侧路边,桂R×××××重型半挂牵引桂R×××××挂车往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侧翻,造成梁海贵、韦长发2人死亡,黄建任等7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武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建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梁海贵、韦长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儿子梁海贵(出生于1998年6月7日)于2010年9月在贵港市港××区港城镇初级中学读书,2013年5月8日交费600元给贵港白云职业学校,并于2013年5月16日到贵港白云职业技术学校提前进行职业教育。2013年5月30日,贵港白云职业学校组织韦长发、梁海贵等80名学生到广东省××东箭照明有限公司进行为期3个月劳动,2013年8月30日乘坐桂K×××××客车回校,并于2013年8月31日1时50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梁海贵、韦长发2人死亡。桂KB0889客车在大地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320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梁海贵死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玉林金宏胜公司、大地保险玉林支公司等赔偿原告损失48791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了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但原告梁国强、周爱娇不服该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害人梁海贵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全日制的贵港白云职业技术学校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且梁海贵从车上甩出车窗外,跌至公路上死亡,属于涉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因此,本事故导致梁海贵产生的损失,先由大地保险玉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11万元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大地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原告341343.44元(包括交强险11万元)。(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大地保险玉林支公司发现其并非桂K×××××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履行判决过程中,原告和大地保险玉林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大地保险玉林支公司在赔偿数额中扣减110000元,即大地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原告231343.44元。原告也领取了大地保险玉林支公司的赔偿款231343.4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本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交通事故受害方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受害人梁海贵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有本院的(2013)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所证实,并且(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4日才作出,在(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和大地保险玉林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才知道桂K×××××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是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起知道桂K×××××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是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起至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对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问题。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梁海贵不属于其承保车辆的第三者的意见,因(2014)贵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认定“梁海贵属于涉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因此,本事故导致梁海贵产生的损失,先由大地保险玉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11万元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所以,对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桂K×××××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是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梁国强、周爱娇。案件受理费2500,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国强、周爱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10×××88)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