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成季春与彭龙江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成季春,女。被执行人彭龙江,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彭龙江在湖南省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号上的存款1600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应安执行员 刘伏林执行员 王再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耀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