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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安大地航空摄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大地航空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0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原黄河水利委员会勘查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大地航空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临潼第二土产公司家属楼。法定代表人张少平,该公司总经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大地航空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黄河公司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黄河公司申请执行大地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该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查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裁定,退出了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在清理积案活动中,该院又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车辆、银行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2010年7月8日被执行人大地公司被西安市工商阎良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0月8日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平因病死亡。2011年11月4日该院作出(2005)阎法执字第241-2号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法定代表人张少平已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故裁定该院(2005)阎民二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2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对(2005)阎法执字第241-2号裁定书提出异议。经审查,全面调取大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明该公司三名股东张少平、张少文、宋桂云于2001年3月22日缴纳注册资本分别为8万元、3万元、4万元合计15万元;2001年8月��三名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分别为张少平8万元、张少文4万元、宋桂云3万元,合计15万元。截至2001年8月12日该公司实收注册资本30万元,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而非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该公司股东未依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范围内的注册资本。2014年7月3日该院又对被执行人大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将审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黄河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黄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5)阎法执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恢复(2005)阎民二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活动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其提出的第一项理由认为大地公司有三名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章程规定各自认缴出资额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执行人的三名股东已按公司章程于2001年8月12日前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30万元,不存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故申请执行人请求三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异议提出第二项理由审查后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均可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其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另案处理。另,该院2014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异议,黄河公司不服,提出复议。黄河公司提出复议称,1、(2005)阎法执字第0024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大地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未依法履行解散和清算职责,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执行法院以大地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张少平已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执行依据终结执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2005)阎法��字第00241-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终结情形的规定。3、清算义务人在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侵害债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4)阎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大地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执行法院作出(2005)阎法执字第0024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大地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张少平已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执行依据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黄河公司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及(2005)阎法执字第00241-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闫 刚代理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