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孔祥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祥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孔祥辉,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两名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孔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7时10分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佳乐歌厅门前,被告人孔祥辉因被害人李某某之前与佳乐歌厅老板娘因结账发生纠纷一事,对被害人李某某推搡,并用拳打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倒于歌厅门前台阶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4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孔祥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孔祥辉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孔祥辉给付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孔祥辉辩称,自己在本案中并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其所受的伤与自己无关。自己第一次去公安机关是去询问被害人李某某的状况,第二次去公安机关是去做笔录。自己与佳乐歌厅的老板娘孙某某是朋友,自己没事时去佳乐歌厅帮忙扫扫地,该歌厅给自己开资。案发时自己同时拽杜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拽的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坐倒在地而不是自己拽倒的,自己拽他们的原因是让他们把唱歌的钱给了,且在自己拽之前,被害人李某某已经嘴角有血、身上有泥,故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自己对被害人李某某所受的伤持怀疑态度,请求在司法部门监督下,重新对被害人李某某所受的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孔祥辉辩称,因自己在本案中并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其所受的伤与自己无关。故自己拒绝对被害人李某某因受伤所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10分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佳乐歌厅门前,被告人孔祥辉因被害人李某某之前与佳乐歌厅老板娘因结账发生纠纷一事,对被害人李某某推搡,并用拳打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倒于歌厅门前台阶处受伤。经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4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头面部血肿、口唇粘膜破损及2枚牙齿松动,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孔祥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出院诊断:头面外伤、口唇外伤、牙外伤、胸外伤、腹外伤、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662.67元、护理费210.24元(70.08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360元,共计人民币6532.9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言词证据1、被告人孔祥辉的供述证实孔祥辉与佳乐歌厅的老板孙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7日11时左右,孙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去帮她收拾佳乐歌厅的卫生,到达佳乐歌厅后自己从孙某某口中得知包括一名姓杜的男子在内的五个人唱完歌没给钱,还用啤酒瓶把茶几砸掉漆了,地上全是碎玻璃瓶。自己收拾完卫生后也离开了佳乐歌厅。当日17时10分左右,自己在佳乐歌厅隔壁的祥云歌厅门口看见了姓杜的那名男子和被害人李某某,自己并没有使用器具,只是抓住那两人的胳膊将两人拽到了祥云歌厅的门外,在拽的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在走下祥云歌厅门口的台阶时摔倒在地,具体情形为先是左侧身体倒地,随后背部着地并躺在地上。这时孙某某过来将自己拉到一边并让自己走,于是自己就离开了,整个过程自己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李某某,也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某所受的肋骨骨折、头部、口唇及牙齿外伤是怎么造成的。自己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8月17日17时10分左右其与杜某某来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佳乐歌厅想唱歌,这时被告人孔祥辉将其推到歌厅外面并给了其嘴部一拳,其被打倒在马路边,随后被告人孔祥辉又踢了其左肋部几脚,被打后,其嘴里出血,左肋部疼痛。被告人孔祥辉并没有使用器具,现场也没有其他人动手打其,其也没有动手打被告人孔祥辉。后来警察赶到,其被120送到了本钢总医院进行救治并住了7天院。刚开始住院时做CT检查发现是两根肋骨骨折,医生说其肋骨处有淤血,暂时只能看到两根肋骨骨折,不排除有四到五根肋骨骨折的可能性,等到其住院住到2014年8月22日时,医生让其再次拍片时明确了是左侧第8-11根肋骨骨折,共计四根。此外,其门牙掉了两颗。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佳乐歌厅的老板娘。证实其与被告人孔祥辉在案发前的半个月才认识,是普通朋友关系。案发时其并不认识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8月17日10时30分到11时30分,包括被害人李某某在内的5名男子在其经营的佳乐歌厅唱歌,但在这五人唱完歌后结账离开时,被害人李某某因唱歌费用的结算与其发生了争执。随后被害人李某某和其他三名男子离开,其向留下的这名姓杜的男子索要唱歌的费用,姓杜的男子告诉其这次唱歌是被害人李某某请客。在交谈过程中,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孔祥辉来帮忙收拾歌厅卫生,三、五分钟后被告人孔祥辉就到了,之后姓杜的男子就走了。被告人孔祥辉收拾完歌厅卫生也走了。当日15时30分左右,其到隔壁的海河歌厅去唱歌。到了17时10分左右,海河歌厅的老板娘告诉其被告人孔祥辉和两个人发生了争吵。其走出海河歌厅后看见被告人孔祥辉与被害人李某某、姓杜的男子在隔壁的祥云歌厅门口发生了争吵,争吵的内容是被害人李某某和姓杜的男子在佳乐歌厅唱歌没给钱,又去别的歌厅唱歌。其赶紧过去把被告人孔祥辉抱住,因害怕孔祥辉和被害人李某某及姓杜的男子打起来,其一直将孔祥辉推开并让孔祥辉赶紧走,当被告人孔祥辉被推到马路中间的时候,其回头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倒在了祥云歌厅门口,随后警察赶到了。对于被告人孔祥辉与被害人李某某如何遇到一起、被告人孔祥辉是否用拳脚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是否动手打了被告人孔祥辉、现场有谁受伤等问题,其均不知道。其证实现场没有人使用器具也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其没注意现场是否还有其他目击者。其否认因被害人李某某唱歌未付账而指使被告人孔祥辉对李某某进行殴打。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案发时的现场目击者,其认识被害人李某某,但并不认识被告人孔祥辉。2014年8月17日15时30分左右,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及李某某的两个朋友去佳乐歌厅唱歌,在16时20分左右,他们准备结账离开,歌厅老板娘索要100元人民币的唱歌费用,被害人李某某说给50元,老板娘嫌少,不答应。后来老板娘表示如果只给50元她就不要了,就当请他们唱歌了。被害人李某某将50元揣进兜里后就离开了。歌厅老板娘又向其索要100元的唱歌费用,其说没带钱。这时被告人孔祥辉走了进来对其进行辱骂,说其唱歌没给钱。后来歌厅老板娘没要钱就让他们离开了。其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吃了一顿饭,吃完饭后,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又回到了佳乐歌厅想再唱歌,但刚进歌厅,被告人孔祥辉就走了过来并将被害人李某某往外推,李某某被推出歌厅之后,被告人孔祥辉一拳打在了李某某的嘴部,李某某随即被打倒在马路边。其见李某某被打倒在地就赶紧打手机报警,等其报完警后看到被告人孔祥辉离开了现场,随后警察就赶到了。其没有注意被告人孔祥辉是否用脚踢了被害人李某某,也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某是否动手打了被告人孔祥辉及孔祥辉是否受伤。其证实李某某的嘴角被孔祥辉打出血,现场没有人使用器具,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其不认识过路的其他目击者。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海河歌厅的老板娘。其并不认识被告人孔祥辉,2014年8月17日15时左右,其隔壁佳乐歌厅的老板娘孙某某到其经营的海河歌厅唱歌。当日17时许,其在屋里看到被告人孔祥辉向其经营的歌厅走来,其随即告诉了孙某某,孙某某就出去了。这时在其歌厅唱歌的两个客人要走,其便送他们到门口,到门口的时候,其看到孙某某和被告人孔祥辉正在海河歌厅门口的道边站着,其随即回到了歌厅里。约5分钟后,其听客人说门口倒着一个人。其赶紧出去看,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躺在其隔壁的祥云歌厅门口台阶下,被害人身边还站着一名矮个男子。其看了一眼后回到歌厅里,孙某某在其经营的歌厅沙发上坐着,其收拾屋子时问孙某某怎么有一个老头倒在门口了。孙某某说那个倒地的老头中午来唱歌没给钱,被告人孔祥辉中午来的时候还让孙某某报警,但孙某某没报。随后警察就赶到了。其证实被告人孔祥辉经常去孙某某经营的佳乐歌厅,其没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李某某,也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某为何倒地。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倒地时,没看到被告人孔祥辉和孙某某,那名矮个男子一直在倒地的被害人身边站着,其只知道被害人李某某倒地,不知道是否还有其他人受伤及是否还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其不清楚现场是否还有其他目击者。(二)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孔祥辉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杜某某报警。被告人孔祥辉在案发后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北派出所立为网上逃犯。经公安机关做其亲属工作,被告人孔祥辉在其亲属的督促下,于2014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本钢住院病历、诊断书、CT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后于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23日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口唇外伤、牙外伤、胸外伤、腹外伤、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4、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662.67元。5、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抚顺市南花园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孔祥辉于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9日被刑满释放。(三)辨认笔录1、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孔祥辉就是本案中打伤自己的人。2、证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杜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孔祥辉就是本案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的人。(四)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其4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口唇及牙齿外伤,均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辉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祥辉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孔祥辉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对被害人李某某只是进行了拉拽而并没有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是自己坐倒在地且被害人所受的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孔祥辉在本案中主观上具有加害对方的意图,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孔祥辉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孔祥辉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孔祥辉赔偿其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己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总数额为5662.67元,故对于这一诉讼请求应以医疗费单据上的实际数额为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孔祥辉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对于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的规定(该规定为50元/天)来确定。对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推定为60元/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孔祥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孔祥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六角七分,护理费二百一十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交通费三百六十元,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杨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