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东北郊粮食收储库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东北郊粮食收储库,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868号原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院6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于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瑜,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莉,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东北郊粮食收储库,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号**幢等**幢。法定代表人王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梓博,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北京市东北郊粮食收储库职员。被告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北郊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东北郊粮库)、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孟莉,被告东北郊粮库和粮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和被告东北郊粮库的委托代理人林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安公司诉称:北京市东郊粮食仓库(以下简称东郊粮库)职工于1999年入住丰台区蒲安里X号楼,以及Y号楼。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共拖欠物业费69589.77元。由于东郊粮库已破产,该单位的债权债务已移交东北郊粮库和粮食集团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69589.77元、滞纳金5万元、利息2261.67元,共计121851.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东北郊粮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东郊粮库破产后,东北郊粮库接受了东郊粮库的人员。随着房改政策的落实,涉案的11套房屋已经全部出售给个人,物业费应当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此外,依据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物业费。被告粮食集团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东郊粮库(甲方)与岳安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管理合同》,约定根据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科()字第号分配通知书,将丰台区蒲安里X楼,建筑面积651.2平方米,分配给甲方东郊粮库使用,具体房屋共11套。双方还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做了约定。1994年6月,东郊粮库将涉案11套房屋以优惠价出售给个人。1998年,东郊粮库从个人处回购蒲安里两处房屋,当年又以优惠价出售给其他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二中民破字第154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东郊粮库破产。2011年3月11日,东郊粮库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3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致函朝阳分局登记科:你区登记的东郊粮库经法院审理宣告破产,企业已向你科提出注销登记申请。考虑到法院已对东郊粮库破产事宜作出了终结裁定,并就其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清算,故,建议你科在受理东郊粮库注销登记时,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其提交文件、证件外,还应要求其提交上级单位粮食集团公司就东郊粮库注销后出现的有关债务问题,由粮食集团公司负清偿责任的承诺文件。2011年3月9日,粮食集团公司向朝阳分局出具《承诺函》:我公司下属企业东郊粮库由法院裁定破产,现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我公司承诺:已被工商局吊销的东郊粮库投资的四家企业(北京金良谷物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宝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海思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锐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如有债务纠纷,由我公司承继。岳安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文件,应由东北郊粮库和粮食集团公司承担东郊粮库的债权债务。另查,东郊粮库和东北郊粮库原为北京市粮食局直属粮库。东北郊粮库陈述,东郊粮库破产后,其接收了东郊粮库的职工。上述事实,有《房屋管理合同》、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承诺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东郊粮库于2011年因破产注销后,粮食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承继债务的对象是东郊粮库投资的四家企业,并不是东郊粮库。岳安物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北郊粮库是东郊粮库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故岳安公司关于东北郊粮库和粮食集团应当承继东郊粮库的债权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二被告与岳安物业公司未就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问题签订过书面服务合同,故二被告没有承担涉案房屋物业服务费的约定义务。综上所述,岳安物业公司起诉东北郊粮库、粮食集团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系主体有误,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