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慧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国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蒙A-454**/蒙A-E6**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货车,沿呼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1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沿杜家村村道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金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国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国某某投案自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办案说明、证人马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孙某某、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国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被告人国某某归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被告人国某某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驾驶任何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贾效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