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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玉与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玉,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陈贵玉,男,1963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座11层东。法定代表人谭伟武,职务总经理。原告陈贵玉诉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玉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玉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南京市原下关区金域中央广场7楼从事装修工作。2013年5月9日,原告在施工现场给墙壁打孔的过程中,因冲击钻碰到钢筋,不幸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后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31489.57元。由于刘名国为被告垫付了7312.8元的医疗费,因此在原诉讼中,原告并未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要求。此后,刘名国向原告索要该笔医疗费,并经法院审理获得支持。原告认为该笔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312.8元。原告陈贵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3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刘名国联系到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域中央建筑装修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4月28日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经施工工友介绍,原告表示愿意到上述工地工作。2013年5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后被送至南京迈皋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日,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治疗期间,刘名国交付原告7312.8元(刘名国称系全体木工组人员垫付),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给付了原告11840元用于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名国、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将刘名国给付的7312.8元医疗费计入赔偿款,故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本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1489.57元,驳回原告对刘名国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刘名国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贵玉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312.8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名国垫付的7312.8元系用于陈贵玉受伤后的治疗,刘名国没有义务承担此费用,陈贵玉应当向刘名国返还此款,陈贵玉对此笔医疗费的赔偿可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遂判决陈贵玉返还刘名国垫付的7312.8元。陈贵玉对此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陈贵玉遂于2015年1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另行赔偿医疗费7312.8元。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0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3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3年11月的诉讼中认为刘名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7312.8元系履行赔偿义务而给付,故在该次诉讼中未主张此项赔偿。经法院判决刘名国并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刘名国返还其垫付的7312.8元医疗费,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贵玉医疗费73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