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海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容留王某乙、王兴宗、杨某某,在位于白山市公路客运站斜对面的其母亲王某丙所经营的“鹏飞发廊”吸食毒品。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尿液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证言,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提取样本笔录,办案说明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丙在白山市公路客运站斜对面经营了一家名叫白山市浑江区鹏飞染烫造型的理发店,王某甲平时工作并居住在该店内。2014年8月19日凌晨三时许,王某甲容留王某乙、王兴宗、李某某、杨某某在该店内吸食毒品。经鉴定,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尿液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某辨认,王某甲系提供吸毒场所的人。二、个体工商永营业执照证实:白山市浑江区鹏飞染烫造型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王某丙。三、提取样本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尿液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李某某尿液中未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四、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992年4月11日出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五、证人杨某某(别名杨宁)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凌晨,在白山市客运站对面的鹏飞造型理发店内,“东东”、海鹏、李某某、王某乙吸食了毒品,其中一名叫“东东”的男子让我吸食了毒品。六、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凌晨二三时许,在白山市客运站斜对面王某甲的发廊内,我与“东的”、王某甲、李某某、杨宁吸食了毒品。七、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凌晨二三时许,王兴宗(绰号东的)让我购买了毒品后,在白山市客运站斜对面王某甲的鹏飞理发店内,我与王兴宗、王某甲、李某某、杨宁吸食了毒品。八、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客运站斜对面开了一家名叫鹏飞染烫造型的理发店,我儿子王某甲在店里工作,平时也住在店里。九、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我母亲王某丙在白山市客运站对面经营一家名叫鹏飞染烫造型的理发店,平时我在发廊居住。2014年8月19日凌晨三时许,在我居住的理发店内,同“东的”、王某乙、李某某、还有一名小姑娘吸食了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