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陆某、赵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赵某甲,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2014年1月25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甲,个体经商。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2014年1月25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14年1月25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2008年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月25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农民。2012年10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月25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赵某甲、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赵某甲、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及辩护人钱国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陆某为了索要债务,于2014年1月22日20时许指使被告人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先后将被害人季某、陶某、郭某非法拘禁于江阴市新桥镇某商务楼708房间、516房间,期间被告人孙某、周某、邢某在被告人陆某指使下对被害人季某、陶某、郭某以打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直至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三名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其中被害人季某合计被非法拘禁60余小时,被害人陶某合计被非法拘禁40余小时,被害人郭某合计被非法拘禁14小时。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左耳鼓膜穿孔,其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钱某甲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月24日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陆某、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陆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钱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赵某甲、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对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钱国双当庭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因索要合法债务而引发,被告人赵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持消极态度,案发后对被害人陶某、郭某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陆某为了索要债务,于2014年1月22日20时许指使被告人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先后将被害人季某、陶某、郭某非法拘禁于江阴市新桥镇某商务楼708房间、516房间,期间被告人孙某、周某、邢某在被告人陆某指使下对被害人季某、陶某、郭某以打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直至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三名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其中被害人季某合计被非法拘禁60余小时,被害人陶某合计被非法拘禁40余小时,被害人郭某合计被非法拘禁14小时。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左耳鼓膜穿孔,其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钱某甲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月24日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亲属对被害人陶某、郭某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赵某甲、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酒店账单、诊断报告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季某、陶某、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乙、林某、江某、钱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赵某甲、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以非法拘留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确己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杨某、周某、邢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赵某甲、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钱国双当庭提出的“本案是因索要合法债务而引发,被告人赵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持消极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的债务是合法债务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持放任态度,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钱某甲、孙某、杨某、周某、邢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四、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六、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七、被告人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陆娅英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