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绍武与罗小芳、邝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黄绍武,男。被告罗小芳,女。被告邝发亮,男。原告黄绍武与被告罗小芳、邝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华珍、吴锦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绍武,被告罗小芳、邝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武诉称,被告罗小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期6个月,并以宜章县玉溪镇旺家元B户103号住宅作抵押。2013年1月10日,双方续期半年。2014年1月25日,被告罗小芳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期6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邝发亮自愿为该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一笔借款被告罗小芳按约定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4日,第二笔借款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小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44800元,后续利息另计。被告邝发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绍武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绍武的基本情况;2、被告罗小芳、邝发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小芳、邝发亮的基本情况;3、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罗小芳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邝发亮对15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两张及收条、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罗小芳已经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小芳将房屋为借款50000元做抵押;被告罗小芳辩称,两笔借款合计200000元属实。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2月4日止已付清;150000元借款当日扣减了半年利息,实际借款12.7万元,2014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罗小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被告邝发亮辩称,借款50000元其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因为与被告罗小芳合伙建房,基于合伙关系为被告罗小芳的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邝发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罗小芳、邝发亮对原告黄绍武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罗小芳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邝发亮介绍,分两次向原告黄绍武借款。2012年6月24日,被告罗小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5%,并以宜章县玉溪镇旺家元B户103号住宅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续期6个月的意思表示,在原借条上载明续期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双方均认可自借款之日至续期到期日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已付清。2014年1月25日,被告罗小芳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利率3%。被告邝发亮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日,被告罗小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诸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1-3内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5%,则月利率为0.513%,四倍月利率2.05%。还查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借款50000元和150000元的利息合计44800元。由于原告自身计算错误,该利息低于原告请求的标准利息数额11268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借款150000元的利息1126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小芳先后两次向原告黄绍武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罗小芳应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小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两笔借款利息合计44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主张借款的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则四倍月利率为1.87%,该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则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87%的标准计算,(一)、借款50000元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7017元(50000元×1.87%×18个月+50000元×1.87%÷30×6天);(二)、借款15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1051元(150000元×1.87%×18个月+150000元×1.87%÷30×6天),扣除已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1268元,尚需支付利息27783元。(一)+(二)项利息合计4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50000元和150000元两笔借款已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150000元出借当日扣减了半年利息,原告对此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绍武与被告邝发亮约定为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邝发亮应对借款1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绍武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4800元,合计244800元。2014年12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7%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邝发亮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783元,合计1777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黄绍武对被告邝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被告罗小芳、邝发亮负担3500元,原告黄绍武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吴锦熙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